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041号原告张某,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农民,纳雍县某煤矿职工,住纳雍县某乡某村某组。被告纳雍县某煤矿,住所地纳雍县某乡某村。代表人陈某平,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该煤矿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诉被告纳雍县某煤矿(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史云峰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煤矿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原系某煤矿工人。2013年4月22日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上掉下的矸石砸伤腰部,纳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回家疗养。2013年6月18日,我的损伤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9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以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9.2万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某煤矿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不再支付,我向纳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为了尽快得到赔款,在执行法官的协调下,由被告某煤矿向我承诺剩余5万元赔偿款转为借款,借期1年,从2014年8月2日起每月给我1000元利息,我因此向法院撤回了执行申请。被告某煤矿向我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之后未再清偿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煤矿偿还我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每月1000元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某煤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5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起诉时的利息为1.4万元予以认可,但从2016年7月以后的利息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仲裁且仲裁调解书已生效;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5万元赔偿款已转为借款,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某煤矿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无证据提交。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原为被告某煤矿职工。2013年4月2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4年3月18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人民币9.2万元,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某撤回执行申请。被告某煤矿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1000元。承诺书由某煤矿会计钟文出具并加盖某煤矿公章。之后,被告某煤矿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共计9000元。从2015年5月后,被告某煤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2、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某煤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未支付给原告张某的工伤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转为借款,并实际按该承诺书支付了9个月利息,原告予以接受,双方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5万元款项应为借款性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为被告某煤矿承诺自愿支付的利息,折合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纳雍县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纳雍县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史云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锦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