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171号
原告:项旭新,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王辉,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楼群芳,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项旭新诉被告王辉、楼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楼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旭新诉称:2015年10月17日、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承诺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项旭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辉、楼群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辉向原告项旭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2016年5月1日,被告王辉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辉、楼群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辉向原告项旭新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该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辉、楼群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楼群芳未系被告王辉个人借款的抗辩,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辉、楼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项旭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本金2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辉、楼群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安无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申请执行时���二年
书 记 员 汪 利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