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3民初90号原告丁泽其,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军,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泽其与被告刘建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纳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方南、
人民陪审员熊佰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泽其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坚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泽其与被告刘建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泽其诉称:2009年,原告因购煤需要,将购煤款汇入攸县丰旺矿业有限公司东边采区及娥形采区。2011年,被告所投资的攸县丰旺矿业有限公司收购了东边采区及娥形采区,由于东边采区及娥形采区未将原告所缴纳的购煤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便找到攸县丰旺矿业有限公司退还东边采区及娥形采区所收原告缴纳的预付煤款321100元。原告在攸县丰旺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上办理好退款手续准备领款时,被告刘建军便告知原告,其可以代原告到攸县丰旺矿业有限公司领款并在领款后将所领取的煤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便将已办好的退款手续单交给被告刘建军,但被告持原告的退款手续单在攸县丰旺矿业有限公司领取了煤款后,却未能将该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未将购煤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军偿还原告购煤款32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丁泽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建军在欠条上加写“承诺此款在2016年9月30号偿还清”,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因原告债权未到期,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泽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纳平
代理
审判员 高方南
人民陪审员 熊佰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