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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82号

刘建江,梁艳娣,刘杰彬,胡伟兵,谢锦诚,叶实荣等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刘建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建江,黄漫丽,梁艳娣,刘杰彬,胡伟兵,李启钊,谢锦诚,叶实荣,程国洪,袁伟桃,杨志升,周婉莎,焦雅琳,李锦兰,刘梓康,冯淑姬,刘小飞,彭翔,罗志毅,梁宇景,广东优钢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8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建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漫丽,女,汉族,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梁艳娣,女,汉族,住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杰彬,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揭东县。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伟兵,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丰顺县。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启钊,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谢锦诚,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叶实荣,男,汉族,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程国洪,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袁伟桃,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志升,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婉莎,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焦雅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锦兰,女,汉族,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梓康,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冯淑姬,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小飞,男,汉族,住所甘肃省庄浪县。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翔,男,汉族,住所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罗志毅,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宇景,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广东优钢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志毅。本院在执行刘建江等18人与广东优钢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钢宝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述申请执行人刘建江等18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罗志毅、梁宇景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钢宝公司应向刘建江等18名申请人共支付135426.95元。该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优钢宝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现发现被申请人罗志毅、梁宇景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对优钢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罗志毅、梁宇景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优钢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梁宇景辩称:答辩人并非优钢宝公司的股东。答辩人在该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身份,是罗志毅冒用答辩人身份进行的虚假登记。答辩人已向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该局也已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故此,答辩人与优钢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858号非终局裁决,优钢宝公司向刘建江等18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5426.95元。因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建江等18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5月12日以(2016)粤0604执2461号案立案执行。另查明,优钢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罗志毅、梁宇景。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资料显示,罗志毅、梁宇景均为优钢宝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属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对外的债务是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优钢宝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以及股东存在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追加罗志毅、梁宇景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建江等18人追加罗志毅、梁宇景为(2016)粤0604执2461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苏毅清

审判员  吴小明

审判员  丁保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董小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