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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292号

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陈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陈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292号

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陈生。

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博大公司)与被告方陈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徽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筑、被告方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徽博大公司诉称:方陈生与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方陈生承包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位于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17栋1001号的餐厅,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年递增5%。第一年承包费为670000元,第二年承包费为703500元,第三年承包费为738675元,第四年承包费为775610元,第五年承包费为81439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就入住承包经营,但没有支付承包费给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位于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17栋1001号的装饰工程是由中徽博大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完工后,还有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与中徽博大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对方陈生持有的承包费债权转让给中徽博大公司。中徽博大公司认为,及时支付承包款是方陈生应履行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陈生支付酒店承包费2112175元给中徽博大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陈生承担。方陈生辩称: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债权,同时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转让的权利。徐光亮、赵王丽欠我购房款145万元,有欠条为证。另2012年徐光亮向我借了50万元,共欠我195万元,我是徐光亮第一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我有权行使抵销权。中徽博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变更信息(原来是安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改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方陈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方陈生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是从哪里来的,我没有给。证据三、酒店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方陈生与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方陈生承包经营五年,第一年承包费人民币67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第二年703500元。方陈生质证意见:《酒店经营承包协议》没有异议,但后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承包协议进行了变更。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将与方陈生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所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徽博大公司。方陈生质证意见:中徽博大公司本身就是徐光亮的公司,这个协议是徐光亮后期捏造的,当时报警时,徐光亮没有提供给公安局。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债权人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方陈生。方陈生质证意见:收到通知书。证据六、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企业情况及现在还是存续的。方陈生质证意见:当时签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时候是存在的,但现在已注销。证据七、中院的判决书,证明徐光亮认可欠方陈生44万元的事实。方陈生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没有意见,但具体欠我的钱,有借据;方陈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据2张,证明徐光亮欠我购房款房145万元及借款50万元。中徽博大公司质证意见:借款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245万元必须有相应的银行转账依据,出借人没有签字,是否是借款不清楚,借款借据超过诉讼时效。50万元借款,已还6万元,还欠44万元,我方认可,方陈生应另案主张。证据二、《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徐光亮欠我钱,从租赁费中抵消。中徽博大公司质证意见:《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我方认可,《补充协议》中除“注”我方不认可外,其他认可。证据三、户口本,证明方金文是我儿子。中徽博大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四、农村合作社转账票据四张,证明借款50万元、支付第一年租金67万元,支付押金20万元。中徽博大公司质证意见:农村合作社转账票据,上面用途是货款,没有注明是租金,与本案争议的承包费没有关联性,收款人是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歙县东昇餐饮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中徽博大公司递交的证据,证据一、三、五方陈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方陈生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该证据虽然来源不明,但确实是方陈生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方陈生认为是徐光亮捏造的,该证据是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与中徽博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费用的支付而来,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方陈生认为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实际上该企业没有注销,只是列入经营异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虽然方陈生没有意见,但该份判决书中徽博大公司认可已经改判,且二审判决书尚未送达,对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是否一致不明确,暂不予认定。对方陈生提交的证据一中徽博大公司对2013年2月5日徐光亮出具的借款借据认可44万元,但认为应另案解决;对2012年8月2日借款人为赵王丽,由徐光亮签字的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借款245万元(该借据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实际欠款为145万元),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方陈生已经说明该借款实际是赵王丽、徐光亮购买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17栋1001号房屋的欠款,实欠145万元。另借款50万元,有徐光亮出具的借款借据,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酒店经营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异议,“补充协议”中徽博大公司认可其内容,但对“注:第二年开始房租……”的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方陈生认可因徐光亮不识字,该补充协议上的字是其所写。因徐光亮文化水平有限,对其认可的内容一般捺手印,而补充协议上“注”未捺手印,因此对该补充协议除“注:第二年开始房租……”外,其他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徽博大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农村合作社转账票据四张,2013年2月5日方陈生汇款50万元给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方陈生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3月4日汇款给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3.5万元、2013年3月28日汇款给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3.5万元,合计67万元,2013年4月1日汇款20万元。其中67万元方陈生说明是支付第一年租金的,另20万元是支付的保证金(押金)。中徽博大公司以该汇款用途是货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67万元是签订补充协议同一天汇款33.5万元的,3月28日再汇33.5万元,4月1日汇款20万元,与《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相符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徐光亮、赵王丽与方陈生之子方金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徐光亮购买歙县徽州花苑17栋1001号的房屋,转让价格1899.5万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该房屋现在徐光亮之妻赵王丽名下。2013年3月2日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与方陈生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由方陈生承包经营位于歙县徽州花苑17栋1001号的餐厅;承包押金20万元,承包费每年递增5%,第一年67万元,第二年703500元,第三年738675元,第四年775610元,第五年81439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先付承包费50%,酒店全盘移交后再付50%等。2013年3月4日徐光亮、赵王丽与方陈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来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改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原订承包协议共同具备法律效力,相互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等。方陈生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押金20万元,第一年的租金67万元,以后的租金未付。2016年1月22日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与中徽博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与方陈生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中合法、有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徽博大公司,以冲抵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对中徽博大公司的债务中相等金额的债务,该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具体金额。2016年4月28日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5月1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了方陈生。2016年5月12日中徽博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方陈生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3条行使抵销权。中徽博大公司认可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由其黄山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负责人是徐光亮,具体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与方陈生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将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改为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原订承包协议共同具备法律效力,相互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等。根据补充协议方陈生应支付的是租金已非承包费,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金应由房屋所有人收取,而不是曾经使用该房屋经营的企业。同时企业登记的经营者与房屋所有人不一致,租金不应归企业享有,因此依据《补充协议》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不享有租金债权。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系中徽博大公司黄山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徐光亮本人,黄山分公司就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具体工程款多少?还欠多少?中徽博大公司均不清楚。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徽博大公司以冲抵其对中徽博大公司的债务中相等金额的债务,转让债权数额亦不清,且中徽博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关债权,该债权是否存在亦无法认定。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与中徽博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转让金额不明确、不具体,中徽博大公司诉求的金额是依据《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按照转让协议的时间计算得来的,无法明确其债权转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方陈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陈生在庭审中以徐光亮、赵王丽欠其购房款145万元、借款50万元、押金20万元,除押金20万元外,均早已到期,至其租赁结束也无法抵清徐光亮所欠款项及利息等,提出行使抵销权。方金文系方陈生之子,同属于一个家庭,对该主体本院应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此本院应予认可。另外,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看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徐光亮、赵王丽之间经济上混同,无法区分。综上,歙县东昇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不享有转让的债权,中徽博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到期可充抵的债权,且债权转让金额不明确。以不明确的债权转让要求享有包含购房款等债权的方陈生支付租金,显然对方陈生不公平,方陈生提出抵销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怀洲

代理

审判员  胡淑云

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