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6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号1。
负责人:孙晓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田,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城支行)与被告李春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被告李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武城支行诉称,1998年武城农行蔡村营业所建成后即闲置。2009年11月27日,武城县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武字第108**号《房产证书》。2009年12月4日,武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频发了武国用(2009)第1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修建地上物、种植树木。2015年4月,根据上级银行的指示精神,原告对该所进行拍卖,被告要求补偿39万元。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腾空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至今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腾空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田辩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由被告看管,当时双方协议由被告负责出资修建、绿化,绿化植物归被告,如拍卖,原告办公楼与被告所建建筑物一起出售,被告所建建筑物折款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农行武城支行在位于四女寺镇聂官屯村南105国道西建营业所一处,该地使用面积1968㎡,办公楼建筑面积388.56㎡。该所建成后由被告李春田一直使用至今。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李春田自建围墙及房屋,种植了树木并进行了绿化。2015年4月,原告对该院落及办公楼进行评估、拍卖。因原告拍卖,2015年5月8日被告写清单一份,内容为被告自建建筑物及种植树木的价值,被告放弃60万元的竞拍资格,如竞拍价格下降后再参加竞拍;如购买不到该资产,请求补偿39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再增加10万元的补偿。另查明,原告起诉前曾通知被告要求其迁出该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所写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农行武城支行位于四女寺镇聂官屯村南105国道西建营业所一处,该宗地块已于2009年12月4日由武城县人民政府核发武国用(2009)第1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办公楼于2009年11月27日由武城县房产管理局核发房权证武字第108**号《房产证》。原告作为该地块的合法使用者及该楼的合法所有者,将该地及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事实清楚。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多年,被告李春田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合理限期内将房屋腾空交付于原告。被告李春田拒不腾付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物的利用方面看,即使原告收回该地后,原告所修建筑物及所种植物并不妨害原告的利用,相反原告今后依然能够使用,如果拆除并恢复原状,不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更不利于该地块的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的请求,被告李春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位于四女寺镇聂官屯村南105国道西营业所腾空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春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耿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