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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财保37号

刘颖与马志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颖,马志磊,张文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财保37号

申请人:刘颖,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枣强镇新华东街银泉小区,身份证号:133023197612110023。

被

申请人:马志磊,男,1968年1月26号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枣强镇马家庄村12号,身份证号:133023196801261010。

被

申请人:张文巧,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枣强镇马家庄村12号,身份证号:13112119680406024X。

申请人刘颖与被申请人马志磊、张文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颖因情况紧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马志磊、张文巧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马志磊、张文巧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将刘颖提供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存单帐号:181030121004254778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屈其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