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501号

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炳湘,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成都市锦江区。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武,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嫕,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文平,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温江区。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华,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怀强,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温江区。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重,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4)金牛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炳湘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文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怀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涉案胶囊及外包装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以鉴定意见等证据瑕疵,致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

书记员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炳湘及其辩护人陈武、冯嫕,被告人孙文平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罗怀强及其辩护人李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因本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长期租用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245号富丽城小区*栋*单元102室、103室及*栋*单元1501室作为窝点,以成都和记杨森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绿叶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德孚绿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上述公司均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明文规定的许可文件)从事减肥胶囊的非法生产和销售。被告人孙炳湘负责购买原材料及包装材料、管理安排被告人罗怀强、孙文平工作、通过分销商及网上销售非法生产的减肥胶囊;被告人罗怀强负责包装及通过淘宝网店销售非法生产的减肥胶囊;被告人孙文平负责记账及包装减肥胶囊。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在其生产窝点挡获。在*栋*单元102室、103室查获“轻飘飘”、“俏模轻瘦”、“纤纤丽人”等四十多个品牌的减肥胶囊180余万粒以及大量制假包装材料、制假机器、自制产品说明书等;在*栋*单元1501室查获“轻飘飘”、“俏模轻瘦”、“纤纤丽人”等三十多个品牌的减肥胶囊成品1万余盒及及用于互联网销售的计算机1台等。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减肥胶囊中均含有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酚酞成分。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涉案减肥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334655元。根据提取并经司法审计,“郝森柴”为登录账户的“瘦身大本营”淘宝网店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销售非法生产的减肥胶囊的记录,其中“卖家已发货”为人民币80891元,“等待卖家发货”为人民币3032元、“卖家已付款”为人民币1020元、其他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44591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炳湘提出自己在派出所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其所作供述不真实。被告人孙炳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和记杨森等公司是依法设立,销售减肥胶囊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是单位的集体意志共同决定,销售所得资金均归单位所有,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孙炳湘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2、认定孙炳湘主观明知所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证据只有孙炳湘与孙文平在公安机关相互矛盾的供述,指控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3、从外购买的部分减肥产品系有包装品牌的成品胶囊。通过网上售出的胶囊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应与在现场扣押的认定为有毒、有害胶囊品种对比后作出认定。网店交易金额还含有自买自卖的虚假交易;4、检验报告不合法、不真实,无关联性,未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没有两名鉴定人员的签字、也无鉴定专用章。孙炳湘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在看守所,但数份鉴定报告的供样单位为孙炳湘。成都市食药监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事先安排工作人员在网上购买孙炳湘销售的减肥胶囊,相关工作人员又在现场抽样,违反回避规定,且鉴定聘请书对涉案胶囊的描述为“对该批次有毒、有害胶囊进行鉴定,”,不符合中立性的客观要求;现场查获了几十种品牌减肥胶囊,但只选取其中一部分进行抽样,抽样程序没有公开、抽样的数量、方法、要求均不能体现;检验报告没有表明鉴定过程和方法;酚酞2014年才被确认为非法添加物品,但2013年做出的检验报告就对是否含有酚酞作出鉴定;5、价格鉴定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没有区分分销商价格和零售价格,且鉴定中还出现了扣押清单中未载明的物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6、孙炳湘无犯罪前科,为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1、孙文平不知道所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本案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孙文平仅有销售行为,无生产行为;4、现场查获的三十多个品牌减肥胶囊中仅有少数品牌有成分检验报告,其余品牌减肥胶囊不能认定为添加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5、淘宝网销售记录中含有合法商品的合法交易及被告人自买自卖的虚假交易;6、孙文平应认定为从犯,孙文平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孙文平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怀强及其辩护人提出:1、孙炳湘设立的公司均为依法设立,不是为犯罪而设立,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罗怀强不知道所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仅在网上销售、收款。孙炳湘出资是实际控制人,租用经营地点,购进货源,分配款项,罗怀强受雇佣,只是打工者,是从犯;2、本案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价格鉴定中载明的减肥胶囊品种,对应在网上销售的数额只有人民币432732元,且不能排除网上销售的减肥胶囊不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网售还有自我交易的部分;未销售被查获的部分,应当按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起,为对外出售减肥胶囊,被告人孙炳湘注册成立了成都和记杨森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绿叶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德孚绿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并租用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245号富丽城小区*栋*单元102室、103室及*栋*单元1501室作为经营和存储的场所,还雇佣其姐被告人孙文平、罗怀强(与孙文平系夫妻)参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炳湘负责对外订购胶囊及各种名称的减肥胶囊外包装盒(部分标志有冒用的保健品批准文号及虚假的生产许可证号)、说明书,订购的物品分别存放在其租赁的上述经营、存储场所,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共同参与将散装胶囊分别装进不同品牌的减肥胶囊包装盒内,在无食品生产许可或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孙炳湘统筹管理对外销售渠道,并支配所获款项。被告人罗怀强还负责在淘宝网店(“郝森柴”为登录账户的“瘦身大本营”)销售部分减肥胶囊,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分别在上述经营地点将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挡获,在富丽城小区*栋*单元102室、103室查获散装胶囊180500板(每板10粒)、散装胶囊10万粒、大量其他品牌的减肥胶囊、打码机1台以及大量外包装材料、自制产品说明书等;在*栋*单元1501室查获大量“轻飘飘”、“俏模轻瘦”、“纤纤丽人”等数十种品牌的减肥胶囊及用于淘宝销售的计算机1台等。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提取七种胶囊样品,即享瘦瘦身果蔬纤维(兰白胶囊、深浅绿胶囊)、蓝精灵纳米溶脂素、绿色胶囊(成都德孚绿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和记杨森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绿色胶囊(无标识),其中三种胶囊有包装盒、三种散装胶囊标志有生产公司、一种散装胶囊无标志。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七种胶囊样品部分同时检出含有酚酞成分及不合规定的西布曲明成分,部分只检出含有不合规定的西布曲明成分,部分检出含有酚酞成分。七种检材中检出的酚酞、西部曲明含量各不相同。经查,现场查获的数种减肥胶囊包装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生产许可证号系虚假或冒用。公安民警提取了以“郝森柴”为登录账户的“瘦身大本营”淘宝网店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销售记录,其中在公安机关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有记载的各种瘦身胶囊品牌在该淘宝网店“交易成功”和“卖家已发货”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62599元。现场查获的减肥胶囊经比对相应品牌在淘宝网交易的单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成都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材料、商请成都市公安局经侦处联合查处案件的函、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情况说明、关于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查询结果的函,证明: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12年7月始,陆续收到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开分局等单位和个人对涉案减肥胶囊的协查或投诉,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购买的减肥胶囊的外包装怀疑是假货,遂将投诉产品送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在调查采样时,发现涉案产品共36种,其中3种为散装胶囊、33种有包装盒胶囊,根据当事人供述,是随意将不同颜色散装胶囊装入不同的包装盒中,根据以上情况,只对数量大和具有代表性颜色的7种产品进行了采样。样品名称为享瘦瘦身果蔬纤维(兰白胶囊、深浅绿胶囊)、蓝精灵纳米溶脂素、绿色胶囊(成都德孚绿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和记杨森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绿色胶囊(无标识),其中三种胶囊有包装盒、三种散装胶囊标志有生产公司,一种散装胶囊无标志。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瘦身排油果蔬纤维素”包装上标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G20041047,实际应为西宁华高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咸阳亿鑫中医药研究所所有。标注的川卫食证字(2012)第510104-003862号,该许可证号为假冒。“轻飘飘绿婷减肥胶囊”包装上标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G20050386,实际应为遵义康神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情况和三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公安民警在涉案房间未发现写有淘宝用户名及密码的资料,也未发现相关银行卡。3、现场及赃证照片。4、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成都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出具的关于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查询结果的函、全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单、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变更名单、注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单等,证明:成都和记杨森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绿叶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德孚绿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5、成都和记杨森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绿叶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德孚绿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辨认笔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来源及扣押情况。8、“郝森柴”为登录账户的“瘦身大本营”淘宝网店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销售减肥胶囊的记录。9、有关孙炳湘入所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检验报告。10、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炳湘拿孙某某的身份证注册的成都和记杨森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后就把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245号富丽城小区*栋*单元1501室租给孙炳湘使用;自己从未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使用过,从未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给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使用过。(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淘宝网店购买过“轻飘飘”减肥胶囊。(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淘宝网店购买过生产厂家为成都和记杨森公司的“绿瘦康”减肥胶囊。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炳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2008年10月开始委托广东的商家生产添加有西布曲明和酚酞的减肥胶囊,为销售上述减肥胶囊成立了成都和记杨森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都绿叶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德孚绿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成都拜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并租用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245号富丽城小区*栋*单元102室、103室及*栋*单元1501室予以实施犯罪。还雇佣孙文平、罗怀强参与,孙炳湘负责下单订购胶囊、外包装和说明书,并予以包装,给分销商发货、打款和收款;罗怀强负责包装产品和淘宝网店销售;孙文平负责包装产品和发货。部分胶囊外包装上的许可证号是虚假的。(2)被告人孙文平、罗怀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孙文平和罗怀强受雇于孙炳湘从事减肥胶囊的包装和销售,销售减肥胶囊未办理相关证照、未获相关授权。孙炳湘为销售减肥胶囊成立了四家公司并负责联系购销渠道、收支货款,孙文平后勤工作和包装胶囊,罗怀强收发货和淘宝网店销售;孙文平于2012年从孙炳湘处得知其销售的减肥胶囊中添加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12、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四川公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涉及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相关之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所犯罪行综合认定如下: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指控,

本院认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销售的减肥胶囊不属于药品,不能以相关涉药品犯罪的罪行评价三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告人孙炳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炳湘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减肥胶囊作为保健食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销售减肥胶囊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仅是将购进的散装胶囊成品包装成不同的品牌,而无直接的掺杂、掺假行为,其行为的目的是销售,本质仍是销售的一个环节,以销售行为评价其罪行即可。根据销售减肥胶囊的数额对应的犯罪情节确定处罚较重的刑罚。已销售减肥胶囊的数额可根据网上交易记录载明的销售数额确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能够通过查获的减肥胶囊的数量及网上销售记录确定的销售单价确定,不再需由专门的价格鉴定部门予以评估。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及处罚: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事先购进标志有各种减肥产品名称、虚假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号的包装盒,将部分购买的散装胶囊装入其中作为成品减肥胶囊对外销售,以假充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在网上销售的伪劣减肥胶囊品种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封、扣押清单中有对应品牌的为准,销售金额为上述品种的减肥胶囊“交易成功”和“卖家已发货”部分,即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经计算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62599元;查获的减肥胶囊的货值金额:查获的减肥胶囊的种类、数量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载明的为准,销售价格以查明的淘宝网交易的对应品牌单价为准,经计算现场查获的减肥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销售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关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处罚: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销售明知惨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危害食品安全,其销售的有毒、有害减肥胶囊的种类作如下认定:虽然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抽样方法和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现场查获3种散装胶囊、33种有包装盒胶囊,经当事人现场供述,是随意将不同颜色散装胶囊装入不同的包装盒,故只对数量较大和具有代表性颜色的7种产品进行了采样”,但该情况说明尚不能证实抽样方法和过程具有合理性。首先,被告人孙炳湘曾有“从外购买的部分减肥产品系有包装品牌的成品胶囊”的供述,本案虽未查找到为其供货的销售商,但在案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可能性存在;其次,情况说明所述的“当事人现场供述的情况”没有现场搜集在案的相关证据如对当事人所做笔录的佐证,其他现场提取的证据孙炳湘签字的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只是证明采样的样品名称及采样方法,亦不能证实“当事人现场供述的情况”;再次,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对上述7种送检物品所作多份检验报告载明,涉案减肥胶囊所含违禁成分并不完全相同,同种违禁物质在不同检验批次中含量也不相同。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未被抽样的部分胶囊不含违禁物质的可能性。根据上述查出含违禁成分的减肥胶囊在网上已销售数额及查获的货值金额,在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本案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处罚较重。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罗怀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四家公司均系被告人孙炳湘为销售减肥胶囊而设立,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四家公司其余股东、高管均不知情,四家公司成立后均在同一地点实施销售减肥胶囊的犯罪活动,实际控制人均系本案三名被告人。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炳湘所提自己在派出所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其所作供述不真实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炳湘在公安机关及看守所接受讯问所作供述基本一致,且其入所健康检查表及相关检查记录载明其身体健康并无外伤。以上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不知道所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炳湘、孙文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孙炳湘自2008年、被告人孙文平自2012年就知道其所购进、包装并予以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淘宝网销售记录中含有被告人自买自卖的虚假交易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负责网上销售的被告人罗怀强所称自己用于自买自卖,并使用一张户名为李某某的建行卡进行相关操作,但该事实不能得到证人李某某的证实。公安民警也未能根据被告人罗怀强提供的线索查获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炳湘及其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没有区分分销商价格和零售价格,不能认定价格鉴定有效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对价格鉴定意见类的证据材料,对无鉴定人签名,无鉴定单位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资质材料的,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减肥胶囊的销售价格按照查证属实的销售价或标价为准。对被告人孙炳湘及其辩护人所提检验报告不合法、不真实,无关联性,未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没有两名鉴定人员的签字,也无鉴定专用章,没有表明鉴定过程和方法,孙炳湘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在看守所,但数份鉴定报告的供样单位为孙炳湘,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载明孙炳湘在相关产品样品采样时在场且作为当事人签名,签字时间即现场检查时间在被告人孙炳湘被羁押以前,故将被告人孙炳湘作为供样单位并无不妥。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已详细记录了相关检验的流程、方法、人员等相关检验事项,能够证明检验的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相关检验报告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炳湘及其辩护人所提成都市食药监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事先安排工作人员在网上购买孙炳湘销售的减肥胶囊,相关工作人员又在现场抽样,违反回避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辩护人有关上述人员需回避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成都市食药监监察大队事先安排工作人员购买减肥胶囊及相关工作人员参与了样品抽检的事实。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怀强的辩护人所提根据价格鉴定中载明的减肥胶囊品种,对应在网上销售的数额只有人民币432732元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价格鉴定中载明的减肥胶囊品种仅是公安机关现场查封、扣押清单中载明的一部分,网上销售的伪劣减肥胶囊品种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封、扣押清单中有对应品牌的为准,经查实,销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炳湘设立公司、租赁场地,联系货源、包装产品,控制、支配赃款,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文平、罗怀强听从安排包装产品,其中罗怀强还负责淘宝网销售,二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炳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二0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孙文平犯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怀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胶囊及外包装、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一台、其他包装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燎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