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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595号

陶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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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595号

原告:陶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陶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我自××××年××月结婚,有一子一女,被告在外做生意常年不在家,两个孩子一直由我照顾,我们过着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自2014年我怀孕到生女儿期间,被告对我漠不关心、不归家,没有沟通,更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已经分居两年多。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每月给500元的生活费无法让我和孩子解��温饱问题。我和孩子多次请求被告回家,被告仍不回家,这样的生活没法继续,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从出生一直跟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袁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莘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被告袁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陶某离婚,经调解,本院出具(2009)阳郭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莘县莘县婚姻登记处再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袁某丙。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认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2009)阳郭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2009年二人离婚后再次复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只要以互谅互让的生活态度,互相包容理解对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了孩子能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更应珍惜自己的婚姻生活。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