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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244号

唐金菊与渠怀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菊,渠怀然,徐宜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3244号原告唐金菊,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其立,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怀然,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第三人徐宜刚,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原告唐金菊之夫。

原告唐金菊与被告渠怀然、第三人徐宜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7日,原告唐金菊以渠怀然、徐宜刚为被告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座落于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室房产(含阁楼)归其所有,并撤销本院(2013)滕法执字第1439号执行裁定书。庭审中,因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徐宜刚不反对作为案外人的原告的异议,经释明将徐宜刚由被执行人变更为第三人。本案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③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就本案而言,案外人唐金菊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对(2013)滕法执字第14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以坐落于滕州市滨江国际花苑×-×-×室房产(含阁楼)1处作价74859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渠怀然所有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所有权异议;而(2016)鲁04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在说理部分仅对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以房抵债的执行行为进行了审查,并驳回了原告唐金菊的执行异议,如异议人对此不服,只有复议权而无诉权;对其所提出的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的异议未进行审查,而认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并明确了异议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异议人未经执行异议的审查,直接就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因而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金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成文

审判员  蒋继伟

审判员  李纪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