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90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委托代理人胡传林,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严某1,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林、被告严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严某2。原、被告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仍名存实亡。
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严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仙桃市妇联说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到妇联上访的事实;证据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严某1辩称:原、被告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1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系因被告签署保证书,保证不打扰原告生活,而非被告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还可以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严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严某2现随原告生活,在仙桃市彭场镇读初中三年级,其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负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
二、小孩严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严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小孩严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兆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