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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376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3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凌海市。被告麻某某,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业主,现住凌海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被告李某某、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向我借款15万元,被告麻某某提供担保,协议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麻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二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跟我没有关系,这笔钱是原告丈夫周某、王某甲、麻某某共同经营锦州天椒实业贸易公司,原告把钱给周某和王某甲了。后来亏损了,原告找麻某某要钱,强行把车开走,扣留车手续,麻某某才给原告打的欠条,我给担的保。后来原告以车辆行驶证为要挟,又重新由我给原告打了条,我是欠款人,麻某某是担保人。王某甲跟我说他已经把钱全部还给原告了。

被告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是公司欠的,周某、王某甲、李某某占60%,我跟李甲占40%,后来对方先后撤资,先给李某某10万,李某某就退出去了,后期出资都是我出的,后来亏损想清算,是受原告胁迫打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协议约定“今有李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麻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麻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二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1、锦州天椒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欠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未有其他证据辅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企业名称核准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合作协议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未有其他证据辅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麻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始凭证粘贴用纸、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两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未有其他证据辅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麻某某作为担保人,未注明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麻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新条换旧条”,系公司投资款,以及原告存在胁迫行为,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李某某、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艾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