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07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占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暖子,代理权限同赵占军一致。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保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占军、郭暖子,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除却各种花费外,原告共计给被告现金64400元,在婚后的四个月里,被告长期外出,在家生活不到半个月。2016年春节后,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里恳求对方能够回心转意,共同走下去,但被对方一口回绝。
原告在感到没有可能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与家人一起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家人协商,要求被告及家人退还彩礼,被告只退了10000元。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礼节金2600元,打卡上金2000元、4800元、千链金5000元,合计5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原告所诉返还彩礼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不能同意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订婚时送彩礼30000元出于农村风俗返回对方2000元,婚前行大礼送彩礼20000元,按农村风俗返回对方1000元;结婚时本人购买电脑、电视机10000元;置办被褥、床单、枕头等物品10000元;年前年后为对方家长买衣服、电脑桌、窗帘等物品共5000元;结婚当天,答辩人父母给原告红包1650元,以上花费共为29650元。
二、2016年农历二月初七,经媒人和双方父母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退对方彩礼10000元,对方父亲承诺当事人离婚(因没有办理结婚证),对方不再纠缠,互不算账。
三、答辩人和赵某某结婚后无法继续生活的原因主要在对方上,因对方身体原因。
四、原告打到答辩人卡上的钱,其中2000元为原告得到答辩人的芳心,主动送答辩人的礼物,系自愿的赠送行为,另4800元是原告劝答辩人与其尽快结婚,尽早回老家的路费,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五、这次失败的婚姻对答辩人身心造成很大影响;1、原告明知自己有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也不做婚前检查,导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2、责任全在原告,现在答辩人都无法面对亲人和朋友,只能很悲惨的到外地打工,这其中的痛苦是常人难以想象的,按我们农村的习俗,无论怎么说都是结过婚的人,将给答辩人今后的婚姻和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想电脑、海信电视、窗帘的票据三张,证明被告购买的东西的实际花费,联想电脑3400元,海信电视花费3780元,窗帘花费650元,这些东西现都在原告家里;2、转账小票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元,4800元的事实。3、洛阳阳光男科医院检查部位结果单,证明张某某当时为了保护原告的隐私用赵阳的名义报的名,这是原告治好的证明,当时去治疗时,被告母亲也去了,医生说治好了,该生活生活,该要孩子要孩子,复查后没有再和被告同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不同房是原告还在吃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4月21日,法庭询问媒人郭某某;郭某某说:“我叫郭某某,68岁,住柳泉镇沙子沟村,我是赵某某和张某某的媒人,赵某某父亲是我外甥,张某某是我侄女家的闺女。2016年2月7日,赵某某父亲让张某某家给他家退彩礼30000元,张某某家说最多给10000元,赵某某父亲看我说话老管用,赵某某父亲说先答应住张某某,但没有说此事到底;后来等了两天张某某母亲给我10000元,我转交给赵某某父亲10000元;后来赵某某父亲又说再让张某某家给10000元,张某某父亲不答应,原告就来法院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六原告进门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返还2000元;同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4800元;同年农历八月初九行礼给付被告20000元;同年10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但之后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证。二人举行婚礼后,被告在原告生活3天回娘家居住。不久,被告张某某又外出一段时间。原、被告同居后,因发现被告身体不适,在张某某从外地归来后,一同到洛阳进行治疗。原、被告因此事产生隔阂,被告回娘家居住不久便外出打工。2015年农历过年,被告回原告赵某某家居住,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未再回原告家生活。无奈,原告同家人一同到被告家讨要彩礼。后经媒人郭某某说合,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其返还原告10000元是因为原告同意在给付此款后,此事到底互不追究的前提下给付的;但原告赵某某认为经媒人说合时,没有答应被告返还10000元此事到底互不追究。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礼节金2600元,打被告卡上的2000元、4800元、千链金5000元,合计5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某某再返还彩礼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约缔结期间,原告还给付被告张某某5000元用于购买千链金。被告张某某,因该婚约购买联想电脑1台34**元,购买海信牌电视1台37**元,安装窗帘花费650元,并购买被褥、床单、电脑桌、十字绣等,以上财产,均在原告赵某某家;被告也为原告父母购买了衣服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证据,媒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定亲,并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促成婚约,但未办理结婚证,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现在可以认定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进门给付原告28000元(扣除返还的2000元)、2015年4月7日给被告转账的2000元、2015年9月9日给被告转账4800元;行礼时给付的20000元,以上合计为548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用于购买的千链金,因对被告张某某具有专属性,应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予。现被告张某某已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再返还20000元,因被告实际未与原告生活很长时间,被告购买的物品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应在返还彩礼时应适当扣除被告购买物品的价值,同时原、被告对未办理结婚证均具有一定过错,并参考媒人郭某某的证言,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再返还原告赵某某10000元为妥。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纠纷已经媒人说合,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此事到底互不追究,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该纠纷已经到底,不应再返还原告任何彩礼,因媒人郭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赵某某家说先答应住张某某要10000元,但没有说此事到底,后来赵某某父亲又说再让张某某家给10000元,张某某父亲不答应,后赵某某才起诉到法院,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承诺被告给付10000元,该纠纷双方互不追究,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保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