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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77号

深圳市海翔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海翔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77号原告深圳市海翔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同富裕工业区湾厦工业园13号厂房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156764-5。法定代表人曹木根。委托代理人杜肖飞,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鹿邑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记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新发工业区新发二路13号厂房1栋1层,组织机构代码79387452-4。法定代表人童建华。委托代理人李良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5月8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立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海翔电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肖飞、曹记伟,被告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并且原告将被告交付的所有机器设备全部退还给被告;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40万元,分期款148890元及利息损失41576元,另支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0482元,以上总计人民币900948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在合理异议期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且原告长期在使用设备,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是答辩人起诉货款纠纷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其目的是为不支付货款找借口,是恶意诉讼,合同约定原告应当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设备款,但原告2014年9月9日说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返工和报废费用,拖延不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阻焊磨板机SC047035、干膜显影机DW207035、阻焊显影机DD207035、SES生成线E0207035、成品清洗机DL037027各一台,总价款95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定金30%即285000元,尾款70%即665000元交机第三个月起平均分12个月付清,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被告有权按所欠货款0.3%向原告加收滞纳金。

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卸货后,原告应及时清点设备与被告送货单无误后,在被告送货单上签名盖章。被告负责对原告指定的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免费的设备使用培训。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按技术资料及时验收,若设备在交付一个月后没验收视为自动验收。设备验收标准参见技术资料。机器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免费售后服务,不含消耗性易损件、人为损坏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一年保修期内,被告有义务提供设备的各种零配件。合同履行地:深圳。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机器设备送至原告处,后原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欠付被告货款的案件,被告已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15号,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1896.09元,滞纳金暂计139038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主要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行辘轴距为35mm标准,经过实际测量为45mm,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给被告发送的关于贵司更改水平线资料事宜、关于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处理事宜的函等证据,签收人均为被告公司经理莫巨军,被告认为莫巨军是公司前销售人员,公司未授权其签字,应该由技术人员签字,而且涉嫌事后倒签。被告则提供了多份安装/维修报告,证明设备原告一直在使用,使用中原告没有提出过轴间距的问题。原告对2013年8月26日、9月9日的维修报告认可,该报告中,原告未提出过轴间距的问题。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机器设备《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机器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被告有义务提供设备的各种零配件,过了保修期需酌情收费。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已经收到了被告的机器设备,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设备的保修期,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安装维修记录也显示,在保修期内被告一直在帮助维修。关于原告提出的轴间距不符合双方约定并要求鉴定的问题,原告称轴间距直接影响产品的质量,但在原告认可的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9日的安装/维修报告中,原告的技术人员均未提出轴间距不符合双方技术约定要求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日被告员工莫巨军《关于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处理事宜的函》上签字确认的证据,但莫巨军系销售人员,在双方有安装/维修报告的情况下,原告单独以函件的形式提出质量问题,并且还在2013年8月23日的函件中约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明显与情理不符,故对上述三份函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海翔电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海翔电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力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