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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834号

周光宇与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光宇,潘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834号原告周光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春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光宇诉被告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潘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潘春花名下的一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2016年3月14日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又称:涉案20万元实际是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2013年,原告向被告开办的舟山市定海飞越华尔兹娱乐总汇投资36万元。后,原告撤回投资。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结算,确定被告应退还给原告20万元,因被告暂时无力退还,双方便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20万元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舟山市定海飞越华尔兹娱乐总汇,原告曾投资20万元。后因经营效益不佳,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撤回投资。被告未让原告承担亏损,于2014年3月13日将投资款20万元转为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现被告认可原告的请求,但目前无力归还,会想方设法挤出资金逐步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周光宇先后向被告潘春花开办的舟山市定海飞越华尔兹娱乐总汇投资36万余元。后,原告欲撤回投资。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同时,双方就该笔投资款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达成一致,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6年3月14日止,到期全额归还;借款利率为每月2%,从2014年3月14日起开始计息,于次月14日至20日支付,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如超期则每天支付罚息100元;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由被告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滕坑湾新村69号102室房屋作抵押,该房屋在借款期间不得转让或出售。被告还就此另外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光宇20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但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卡明细、《借款协议》、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将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这种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光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潘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妙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陆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