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386号
原告:张剑英。
被告:陈伊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波。
委托代理人:方晓燕。
原告张剑英为与被告陈伊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伊娜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537.09元(其中医疗费8801.29元、误工费11346.80元、护理费2389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太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英,被告陈伊娜及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伊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杭州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杭州湾大道与海达路往南20米处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舒亚军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剑英、王华弟)发生碰撞,致浙F×××××号小型轿车冲上道路西侧机非绿化隔离花坛,并又碰撞机非绿化隔离花坛上的花木及路灯杆,造成舒亚军、张剑英、王华弟受伤,花木、路灯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伊娜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伊娜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685.69元。该项费用由原告张剑英提供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嘉善枫南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十份、嘉善枫南骨伤医院收费票据二份、慈溪市人民医院注射单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1191元。原告张剑英的误工期限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载明的住院16天及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载明的共计休息2个月予以证实,被告方则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
本院认为,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所载明的休息时间连续,可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计60天,再加上其住院期间的16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6天,被告方关于原告误工期45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期限76天,按每天147.25元计算,误工费为11191元。原告主张依照每天149.30元计算,于法无据,故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356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剑英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剑英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住院16天,按每天147.25元计算,误工费为2356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张剑英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十七份作为证据,被告方仅认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票据,与常规的就医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5.其他未予认定损失。原告张剑英主张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需加强营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残或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685.69元、误工费11191元、护理费23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732.69元。
五、其他需说明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11.40元抵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再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伊娜已赔偿原告张剑英10000元。另,案外人舒亚军、王华弟均因此次事故受伤,赔偿事宜尚未处理。现舒亚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华弟已另案起诉,其主张的医疗费为7822元,未主张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张剑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起事故中有数名伤者的,应由数名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结合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华弟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酌定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5000元预留给王华弟,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的误工费11191元、护理费23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47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尚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685.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伊娜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后,原告张剑英应返还被告陈伊娜631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英医疗费等损失19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伊娜赔偿原告张剑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685.69元,因陈伊娜已赔偿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伊娜63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张剑英负担2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