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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初244号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被告人肖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金银湖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同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不批准逮捕,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于同日将其释放,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肖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与朋友“小吴”等人(另案处理)在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宝能达市场的老班长烧虾村吃饭时,因言语不和与旁边桌上吃饭的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与“小吴”等人持啤酒瓶、烧烤盘等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造成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头皮创口愈合瘢痕累计长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该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肖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物证作案工具空啤酒瓶、铁盘的照片;3、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审批表、解除临时寄押审批表、被害人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4、证人周某甲、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张某丙、瞿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Z223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573号);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9、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10、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