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99号原告王伟东。被告姜志平。
原告王伟东诉被告姜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30日,被告姜志平向原告王伟东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东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