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450号。负责人朱建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丽萍,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诉陆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裁判:被告陆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信用卡本金665730.49元,利息52385.2元,滞纳金43648.1元,合计人民币761763.7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4644元。
三、如被告陆丽萍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所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的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6元,减半收取593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担331元,被告陆丽萍负担56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2016年7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归还款项已达成相应的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分期付款义务,现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96198.79元。(不含执行费以及相应期间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且申请案件终结执行,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行之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被执行人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审 判 员 徐苏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