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50号原告吉传铁。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至3层。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爱华,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吉传铁与被告李海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未能审结,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传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李海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爱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传铁诉称:2014年9月10日17时46分,被告李海虎驾驶苏F×××××小型客车沿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东边如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口,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吉传铁无责任。被告李海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吉传铁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2218.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1050元[(90天+15天)×10元/天]、护理费10642.5元[(2人×20天+70天+15天)×85.14元/天]、误工费19200元(根据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主张两学期班主任津贴、超课时津贴和值班补助)、残疾赔偿金78922元(394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3元[(2人×5年×23476元/年)÷3人×10%]、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元(其中施救费5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176347.9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50元,扣减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105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或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则由被告李海虎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海虎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中所拍摄的相关X光片,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李海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原则上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原告治疗过程中如何用药均由医院决定,不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无任何人向我解释非医保用药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46分,被告李海虎驾驶车牌号苏F×××××小型客车,沿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东边如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口,与原告吉传铁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吉传铁跌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李海虎违反了通过无警指挥、无灯控、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应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吉传铁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吉传铁随即被救护车带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锁骨骨折,Ⅱ型糖尿病。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9月15日在全麻下行右锁骨、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经对症治疗,伤情好转,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医嘱不适随诊,右肩三角巾制动,右桡骨远端石膏制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内分泌科随诊,控制血糖,一个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为此,原告吉传铁支付救护车费30元、门诊医疗费204.2元、住院医疗费41983.96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吉传铁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经右腕正侧位、右锁骨正位摄片检查,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交通事故发生后,吉传铁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江苏冠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清障施救,为此,吉传铁支付清障施救费50元。原告吉传铁系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教师,在2014-2015年度的两个学期(一学年)中被指派担任高中一年级普通班(12)的语文老师,同时兼任该班班主任。2015年8月27日,吉传铁通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当日受理并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经查阅以往病史资料、读片及活体检验,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传铁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遗有右腕、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60天,护理期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5天。为此,吉传铁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吉传铁当庭表示,二次手术的医疗费8000元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二次手术相关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均不再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后,在吉传铁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为吉传铁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虎所驾苏F×××××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吉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母亲吉恪桂,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两人均居住在海安县西城街道(原孙庄镇)陈港村8组10号,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吉传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救护车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单、清障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户籍底册(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吉传铁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公正原则。2.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是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不足25%”作为参照依据,评定原告吉传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而原告两处骨折处的内固定均在位,在其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拍摄了原告手术后的X光片,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对伤残评定肯定存在影响,桡骨骨折手腕处的内固定在位,存在于手臂上端,对手腕处的抬动肯定有影响。3.鉴定报告未明确注明两处关节活动受限对活动度的影响,鉴定依据不合理、不科学。对此,原告反驳认为,保险公司所提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应不予批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吉传铁称,其系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简称海中)教师,案涉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影响了正常工作,不能完成学校交办的教学任务及班主任管理工作,根据学校考勤考绩管理规定,部分工资项目将从次月扣发至正常上班,相应的出勤、管理资金无法兑现发放,导致收入减少72167元,由以下五部分组成。1.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计9个月)的职岗津贴(2014元/月)及生活补贴(1519元/月),计31797元。2.班主任津贴7200元(800元/月,9个月)。3.绩效考核资金21170元(其中事业单位目标绩效考核资金3000元)。4.超课时津贴6000元(3000元/学期,2学期)。5.值班补助6000元(3000元/学期,2学期)。后因职岗津贴及生活补贴、绩效考核奖金虽然滞后但实际发放,原告吉传铁表示,只以上述班主任津贴、超课时津贴、值班补贴的总和19200元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吉传铁提供了海中2014-2015年度两学期的课职职务分工表(吉传铁被指派担任当年度高一普通班第12班的语文教师及班主任)、海中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前后收入对比表、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吉传铁工资收入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7个月,其伤前每月工资为5238元,伤后7个月中原告实际获得海中所发工资12107元,故原告因误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24564元,请求法院对原告误工损失依法审核。为了查明原告吉传铁因误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前往原告工作单位海中进行了调查。海中总账会计、学校副主任向本院反映,吉传铁的工资分为国标及省标两部分,国标部分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教龄津贴,省标部分为职岗津贴、生活补贴,国标工资及省标工资没有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任何影响,每月均正常发放。2014年9月10日吉传铁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主动到学校表示可按学校规定扣减相应工资,故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职岗津贴、生活补贴就预先扣减了,但在2016年1月已经补发给吉传铁了,这两项共补发了52367元,直接打入其中国银行工资卡。吉传铁在2014-2015年度确为高一年级第12班的班主任,按海中管理规定,班主任津贴为800元/月,其中200元为每月随工资发放,另处600元用于年终考核。吉传铁受伤后至2015年3月每月200元班主任津贴正常发放,考核时每月600元未发放。超课时津贴是根据任课教师实际超课时情况每年发放一次,2012-2013年度(两学期)吉传铁超课时津贴为2024元及1760元,2013-2014年度吉传铁超课时津贴为5148元和3128元。值班由各学年级组统一安排,收入或补助不归校财务室管理,可纳入超课时津贴考量。吉传铁受伤前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4元,受伤后仍按该标准缴纳。对本院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庭审中交原、被告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吉传铁因与被告李海虎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财物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物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李海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吉传铁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42188.1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放射检查报告单加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植入内固定物,根据原告年龄、工作性质,必然会实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司法鉴定确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二次手术费,且明确表明不再主张二次手术所可能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及营养费用本院均予核减。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期限与事实相符,标准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上述理由,认定原告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210天,根据原告受伤时间(9月10日)、原告工作性质(中学教学)、中学教学特点(寒、暑假大约各有1个月)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班主任津贴及超课时津贴确有损失,损失期限以6个月计算,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另外1个月理当被暑假休息所替代。原告主张值班补助也有损失,
本院认为在已经考虑超课时津贴损失情况下,根据本院核证情况,原告再行主张值班补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前班主任津贴为800元/月,受伤后在连续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每月获得200元,其余每月600元应当认定为损失,故班主任津贴损失为3600元(6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虽然部分领取了班主任津贴,但其必然会取出交给实际担任班主任者,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伤前两年共获得超课时津贴12060元,按每年有效教学时间10个月计算,原告每月超课时津贴为603元,故原告因伤造成的超课时津贴损失为3618元。原告主张虽然意见意见认定误工210天,但因教学工作的特殊性,必然会影响一整年(两学期)的相关收入,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72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5.14元,不超过现行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剔除二次手术护理期限15天),原告吉传铁的护理费为9365.4元(110天×85.14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原告已经用于司法鉴定的有关摄片资料,内固定在体内对是否构成伤残有无影响在鉴定意见中已有交待,此外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原告因伤残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对父母的扶养。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户口性质、居住生活场所、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25.33元(23476元/年×2人×5年÷3人×10%),本院予以支持,纳入残疾赔偿金中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救护车费30元的票据,结合原告伤后复诊(摄片检查)、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50元,提供清障施救费50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发生时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司法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李海虎赔偿。综上,原告吉传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188.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18元、护理费9365.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157732.89元。被告李海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吉传铁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50元,合计120050元。被告李海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替代药品的品种和金额,故其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吉传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5402.89元(司法鉴定费未包含在内),因被告李海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部由被告李海虎赔偿。因李海虎投保商业三者险,李海虎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李海虎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吉传铁。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抵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22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李海虎赔偿。参审
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传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12005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吉传铁11005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传铁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5402.89元。
三、被告李海虎赔偿原告吉传铁司法鉴定费228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保险公司、李海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吉传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吉传铁负担135元,被告李海虎负担1147元(被告李海虎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李海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