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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502号

孙林林与泊头市人民法院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孙林林,泊头市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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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林,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任培芝,女,1964年7月17��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孙林林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5240805—X

法定代表人:王德福,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林林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人民法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年东民初字第01474号、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林在原审中诉称:原告自1998年经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技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后又中断。2013年10月份被告在无任何理由下让原告在家待岗。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1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被告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告知信访答复,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给予解决相关待遇问题,被告当天报警将原告带回询问,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请求判令:1、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自1998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泊头市人民法院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2013年11月20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已明确书面答复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孙林林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泊头市人民法院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5月5日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0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孙林林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中央空调维护等后勤服务工作,是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适用于劳动法”的认定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孙林林不是泊头市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原、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属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季节临时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经费由财政拨款、用人受编制制约,使用编外人员,需经地方政府批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招录才能确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由财政支付工资、保险费用等。法院本身没有招用人员权限,孙林林未经依法招录,不能同泊头市人民法院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孙林林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原告1998年由法院招聘进入法院后勤工作,连续工作15年,在此期间泊头市人民法院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未续签,应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查明:原告自1998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份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泊头市法院餐厅(××)在2014年至2016年为孙林林缴纳3年的养老保险。被告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告知信访答复,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给予解决相关待遇问题,被告当天报警将原告带回询问。另查明,原告孙林林于2015年3月30日就本案所诉事项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驳回申请人孙林林的仲裁请求的裁决,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孙林林送达了��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裁决书认定孙林林系泊头市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泊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孙林林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裁案裁字(2015)01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林林提供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的是编制管理,编制的本质是财政资金供养人员配额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法第八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仅适用于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对于国家机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林林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泊头市人民法院与原告孙林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东民初字第01474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5年东民初字第0160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林林承担。孙林林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98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中央空调维护等后勤服务工作,工作时间长达15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国家机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应受劳动合同法管理、约束,同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也适用劳动法。还有被上诉人于2004年至2006年连��为上诉人缴纳了三年的养老保险,由此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泊头市人民法院答辩认为原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并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孙林林称2002年至2004年间双方之间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当时法院留存了,没有给其劳动合同。还称,2003年其在泊头市造纸厂缴纳养老保险。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上述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均规定劳动者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须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并对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加以了区分;同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本案中,上诉人孙林林一方面称其与被上诉人泊头市人民法院订立有劳动合同,一方面又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在其不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以及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泊头市人民法院持有相关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原判决认为对于国家机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而认定作为国家机关的被上诉人泊头市人民法院与上诉人孙林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孙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