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1719号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海山、乌云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海山,乌云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719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翠平,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楼子店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齐海山,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乌云嘎,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海山、乌云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海山、乌云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海山、乌云嘎共同于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9.50‰,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截止2016年4月5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8689.57元,合计28689.57元,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齐海山、乌云嘎签订的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齐海山、乌云嘎共同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9.50‰,授信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借款借据1份,证实被告齐海山、乌云嘎于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月息为9.50‰,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07.67元,同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76.33元。被告齐海山、乌云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齐海山、乌云嘎签订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4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6月3日,被告齐海山、乌云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0日,并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07.67元,同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76.33元。此款到期后,被告齐海山、乌云嘎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海山、乌云嘎色于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清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齐海山、乌云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9.50‰及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齐海山、乌云嘎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先行给付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海山、乌云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0元,由被告齐海山、乌云嘎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海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