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万达广场14层2-办1407,组织机构代码57851832-4。
法定代表人:储洛,总经理。
上诉人田春广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田春广入职凌昊公司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凌昊公司为田春广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24日,田春广在安利工业园综合楼项目部工作时摔伤,致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内髁骨折、左髌骨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肘部皮肤撕脱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事故发生后,田春广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3日出院。因内固定取出术,田春广于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3日期间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9天。2013年9月30日,田春广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田春广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2015年2月9日,田春广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生活可自理。2015年4月29日,田春广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
一、田春广与凌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凌昊公司支付医疗费1038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257元、交通费3000元、工资9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1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010元。2015年6月26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5]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田春广与凌昊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
二、凌昊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春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80元(4584元2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8元(4168元/月6个月)、护理费6576元(4584元/月÷21.75日39日80%),以上共计123264元;
三、凌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田春广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田春广予以配合(具体工伤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由工伤基金依法核准支持);
四、驳回田春广其他仲裁请求。田春广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田春广与凌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凌昊公司支付医疗费1105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257元、交通费3000元、工资9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5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0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01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田春广依法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凌昊公司应为田春广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支付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伤所产生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田春广因其伤情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其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属于建筑类行业,2013年度合肥市建筑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168元,故凌昊公司应当支付田春广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8元(4168元/月6个月)。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凌昊公司应支付田春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4584元/月20个月)。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田春广住院治疗共计39天,故凌昊公司应支付护理费6576元(4584元/月÷21.75日39日80%)。田春广系统筹地区内治疗,故对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不予支持。田春广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田春广与凌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
二、凌昊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春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8元、护理费6576元;
三、凌昊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田春广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支付手续,田春广予以配合;
四、驳回田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凌昊公司负担。田春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处理错误。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是上诉人自己支付,上诉人也多次要求凌昊公司支付医疗费。据了解,凌昊公司已经向社保机构申报并领取了医疗费109709.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9.30元,法院应当判令凌昊公司将其领取的上述费用支付给上诉人。另,凌昊公司还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
二、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错误,应从2013年8月28日受伤日至2015年4月29日合同解除日计算19个月。
三、原审判决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全身上下多处骨折,第一次出院后没有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凌昊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答辩人认同一审判决。
二、答辩人虽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医疗费,但因为上诉人是在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前期的医药费均系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故答辩人已经将领取的费用支付给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田春广提交了三张合肥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单,证明凌昊公司已经向合肥社保机构申报并领取了医疗费109709.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9.30元,凌昊公司应将该两笔费用支付给田春广。凌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田春广前期的医药费系由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垫付,相应证据凌昊公司已经在原审中提交,由田春广妻子李文杰分四次向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及承包人李洋以借款形式领取了116360.50元,故凌昊公司在申报并领取上述两笔费用后已经交付给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了。针对凌昊公司的质证意见,田春广认为,并不清楚凌昊公司是否将该两笔费用交给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但确定没有支付给田春广;因为田春广是以个人名义向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及李洋借款用于支付医药费,李洋的借款还是其从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预支的工程款,现借条原件均由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及李洋持有,借款如何归还应是田春广与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及李洋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凌昊公司应当将该两笔费用支付给田春广;如果凌昊公司本案中能够协调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及李洋将借条原件退还给田春广并明确表示借款已由凌昊公司清偿,不再要求田春广返还借款的承诺,田春广则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医药费。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田春广受伤后,向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及李洋借款垫付了医药费。凌昊公司就田春广工伤已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并领取的医疗费109709.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9.30元并未向田春广支付。
本院认为:凌昊公司就田春广工伤已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并领取了医疗费109709.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9.30元,该费用应当由凌昊公司向田春广支付。凌昊公司称田春广的医疗费系由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故已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合肥长城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因与本案审理无直接的关联性,田春广主张凌昊公司应当将其领取的医疗费109709.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9.30元向其支付,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仍应由凌昊公司为田春广办理申报支付手续,田春广上诉认为应由凌昊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春广上诉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合同解除日为19个月以及原审判决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39天错误,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田春广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春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5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田春广与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第(二)项即“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春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8元、护理费6576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5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田春广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支付手续,田春广予以配合”,第(四)项即“驳回田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春广医疗费10970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9.30元,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田春广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支付手续,田春广予以配合;
四、驳回田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春广负担5元,安徽凌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沈静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