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762号原告黄瑞雄。被告韦毅敏。
原告黄瑞雄与被告韦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毅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瑞雄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如期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毅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韦毅敏向其借款共计22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三份《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及时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毅敏偿还原告黄瑞雄借款本金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黄瑞雄已预交),由被告韦毅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浩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