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忠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学军。被执行人李思瑶。被执行人李颖。被执行人李跃帆。申请执行人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李学军、李思瑶、李颖、李跃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裁字第29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志雄
审 判 员 肖 俊
代理
审判员 符程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江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