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180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花、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10000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患有精神病,2012年5月份原告拿刀将被告砍伤后回娘家居住再没回过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中将被告砍伤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0年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母亲李秀花借款12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葛某某经酒钢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酒钢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本应互敬互爱,维护和巩固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作为其丈夫更应对原告多加照顾,但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生活帮助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生活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金20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葛某某生活帮助金2000元。
三、个人债务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于李秀花。以上二项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旦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