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56号
原告:欧阳斌。
委托代理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栽铁。
原告欧阳斌诉被告陈栽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纽扣,期间也曾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陈栽铁欠欧阳斌货款人民币19700元,大写壹万玖仟柒佰元正,欠款人陈栽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栽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阳斌货款人民币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栽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毅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