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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182号

冯某某诉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182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先后购石油配件欠原告货款共计3711130元。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可是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履行。另被告还欠原告的修井劳务费338300元,以上共计404943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购货款及劳务费,共计404943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冯某某修井费共计338300元。2、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购石油配件欠款金额和约定付款方式、利息,当时三被告付了400000元,下欠3711130元未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劳务费都是事实,利息看原告可以少点不,我们出一点原告再免一点。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劳务费都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把利息免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劳务费都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三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11130元,由三被告当时支付货款400000元,下剩货款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付1501130元,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付1105000元,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付1105000元。同时协议书约定未按协议日期支付相应款项,延期款项按每月2%利息计算并一起支付,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付款400000元,下欠371113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三被告因修井欠原告修井费用338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三被告欠货款及修井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及修井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货款的利息,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所主张修井费的利息,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石油配件款371113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

二、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修井费338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朋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宵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