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733号原告耿艳侠,女,197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婧,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晓美,女,1987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艳侠与被告李晓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侠之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李晓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艳侠诉称:我与李晓美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我向被告借款总额117万元。2015年5月,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我还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8万元。2015年5月21日,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密民(商)初第28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我偿还李晓美117万元。2014年10月16日,我通过建设银行汇给李晓美50000元;2014年12月5日,我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还款李晓美44000元。我还李晓美借款都是陆续还,(2015)密民(商)初第281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我向李晓美借款的未偿还的几笔钱中李晓美未涉及10万这笔钱,当时我想先调解后兑账。原告事后发现自己曾经给李晓美汇过94000元。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返还耿艳侠94000元及2014年1月6日至今期间的利息合计100000元。
被告李晓美辩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与耿艳侠、刘海龙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耿艳侠与刘海龙原系夫妻关系,且在(2015)密民(商)初第2812号以及(2015)密民(商)初第28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他们仍以夫妻相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耿艳侠与刘海龙多次以夫妻名义向我借款,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本案涉案款项系耿艳侠偿还我的其他借款,并非(2015)密民(商)初第2812号以及(2015)密民(商)初第2813号案件中多偿还我的钱款。2014年3月12日,我爱人王铮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曾给耿艳侠转账100000元,其中实际上本金94000元,另6000元为利息,且耿艳侠起诉书写明“2014年12月5日,耿艳侠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还款李晓美44000元”。故耿艳侠汇给我的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耿艳侠与李晓美系朋友关系。耿艳侠与刘海龙曾系夫妻。李晓美与王铮系夫妻。2014年10月16日,耿艳侠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晓美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耿艳侠以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李晓美转账44000元,其中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的北京农商银行自助终端系统交易流水单载明:“交易金额:44,000.00元用途:转账还款”。庭审中,被告李晓美承认曾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耿艳侠分两次汇给的上述款项94000元系偿还(2015)密民(商)初第2813号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以外的其他借款,另有6000元为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王铮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该记录中显示2014年3月12日通过王铮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转帐支取给耿艳侠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2015年密民(商)初字第2812号、2015年密民(商)初字第2813号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耿艳侠作为款项给付方对于被告李晓美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其损失等要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耿艳侠就李晓美获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就事实问题予以说明,故原告耿艳侠主张本案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要求李晓美返还9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艳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耿艳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