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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113号

焦安与唐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焦安,唐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113号原告焦安。委托代理人巨原。被告唐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安与被告唐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巨原,被告唐青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安诉称:2016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唐青松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唐玲梅,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开车门时撞倒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唐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青松、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3744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眼镜修理费330元;2.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唐青松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不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3.其个人自愿补偿焦安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B×××××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2.对医疗费金额18753.2元无异议,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6元(每日18元计算17日)、营养费认可540元(每日18元计算30日)、护理费认可1800元(每日60元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2000元(误工期一个月)、电动车修理费认可350元、眼镜修理费认可250元。3.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针对被告唐青松、人保公司的辩称,原告焦安述称:1.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眼镜修理费等赔偿金额,但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接受唐青松个人自愿补偿其800元及诉讼费200元。3.其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后遗症,但目前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唐青松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中国银行前停车开门时,遇焦安驾驶射阳182901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碰撞,致焦安受伤、两车及眼镜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唐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焦安于2016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在无锡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753.2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单、电动车修理发票、眼镜修理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唐青松驾驶机动车与焦安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唐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青松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焦安在事故中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先由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超额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现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眼镜修理费等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焦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8753.2元,双方当事人对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用损失为187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为306元。3.营养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54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1800元。5.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个月为2000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50元。7.眼镜修理费250元。以上款项合计23999.2元。本案中,焦安陈述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后遗症,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唐青松自愿补偿焦安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对焦安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焦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3999.2元。其中,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焦安14400元,不足赔付的差额9599.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继续赔付。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焦安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焦安139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焦安支付赔偿款13999.2元。

二、被告唐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焦安支付补偿款800元。

三、驳回原告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青松承担(该款原告焦安已垫付,被告唐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焦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