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52号
原告:曾茶香,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德光,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衍秋,男,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曾茶香与被告钟德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浣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解放、何革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家庭劳心劳力,但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曾刚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之子曾刚剑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言不实,被告对原告之子曾刚剑爱护有加,并不存在殴打行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互信互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原告带着小孩曾刚剑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4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曾刚剑系原告带养的,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共同子女。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22000元彩礼,原告带了嫁妆床四张、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套、电视机一台、餐桌椅一套、热水器一台、梳妆台一个到被告家。结婚后原告因被告动手打过曾刚剑,并对自己有言语威胁,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带着曾刚剑与被告分开生活。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没有见过面,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在黄桥村36号建了一栋房屋,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是其弟弟建的,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24500元,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认可。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发展,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曾刚剑的抚养,因曾刚剑并非钟德光亲生,没有血缘关系,曾刚剑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带养的,现在仍跟随原告生活,故不适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务成立,双方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茶香与被告钟德光离婚;曾刚剑由原告曾茶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浣莲
人民陪审员 杨解放
人民陪审员 何革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