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胡保全,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国,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萍,女,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邓帮全,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
原告胡保全诉被告王永国、梁建萍、邓帮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王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萍、邓帮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保全诉称,被告王永国、梁建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国、邓帮全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王永国、邓帮全提供钢材,经过结算,被告王永国、邓帮全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60000元,被告王永国、邓帮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三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1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本案诉讼费。原告胡保全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永国、邓帮全下欠原告胡保全钢材款的事实;3、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的3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永国、梁建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永国辩称,本案主体错误,被告王永国所在的公司与被告邓帮全承包的蓬安彩印厂工程需要钢材,所以才在原告胡保全处购买的钢材,原告不应该起诉王永国,王永国、邓帮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王永国未提交证据。被告梁建萍、邓帮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胡保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国、梁建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胡保全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钢材生意。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根据与被告王永国、邓帮全达成的口头协议,向二被告承包的四川省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的彩印厂工地提供钢材。被告王永国、邓帮全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10月28日,买卖双方就买卖钢材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永国、邓帮全对欠付原告的钢材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保全钢材(型材)料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此材料用于蓬电河舒工业园区陈茂光彩印厂用)此款未付清之前此据一律生效。欠款人:王永国(签名并捺印)邓帮全(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28日”。之后,被告王永国、邓帮全拒绝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全与被告王永国、邓帮全之间虽没有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王永国、邓帮全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能证明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王永国、邓帮全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接受,视为对支付时间的变更,支付时间应确定为出具欠条的时间,被告王永国、邓帮全在出具《欠条》后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国、邓帮全给付钢材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欠款发生在被告王永国、梁建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永国、梁建萍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永国、梁建萍共同偿还。对被告王永国提出主体错误的问题,由于被告王永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原告根据被告王永国、邓帮全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王永国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国、梁建萍、邓帮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保全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永国、梁建萍、邓帮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镛
审 判 员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