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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549号

王忠与周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忠,周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549号原告王忠。被告周勤。

原告王忠诉被告周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诉称:2013年4月6日,周勤以工厂支付工资为由向他借款10000元,双方说好1个月内归还,可是周勤已有三年未还,他每次讨要,周勤迟迟不肯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勤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被告周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周勤向王忠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忠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天。因周勤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王忠即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忠与周勤间10000元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勤结欠王忠借款10000元,有周勤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周勤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周勤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责。王忠要求周勤支付逾期利息900元,未高于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未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归还定的年利率6%,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王忠要求周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忠借款10000元及利息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32元(王忠已预交)由周勤负担。周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王忠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员  孙 妍

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

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