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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551号

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民委员会与王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民委员会,王正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551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永建。委托代理人孙兵。委托代理人徐兰兰。被告王正文。

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与被告王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被告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村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向被告借出款项20万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

被告:1、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正文辩称:欠10万元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因为我在2004年至2007年12月期间就给村里做事,负责防控、拆违、同时帮村里做协调工作,做了四年工作,村里答应我给我补偿的,以10万元借款抵充,但我不知道村里到现在还没有将该笔债务抵掉。因此,我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

被告:1、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虽承认欠10万元是事实,但辩称其自2004年至2007年12月期间为原告城南村集体做一些事务,负责防控、拆违、协调工作,当时原告答应给其补偿一直未兑现,要求以此与该10万元借款抵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2月9日由前村书记陈家云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关于协助村工作四年应付报酬未算说明”一份,说明被告从2004年1月到2007年12月份为村里做了一系列的工作,应获得的报酬没有结算。经质证,原告虽承认情况属实,但认为被告的报酬金额尚未结算确定,故不同意抵冲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劳务报酬没有结算要求抵冲借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该劳务报酬并未通过双方结算确定具体的数额,故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借款,且该劳务报酬纠纷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抵冲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正文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张宜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