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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588号

李开来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军、周美、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开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军,周美,周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来。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北路水晶郦城综合楼一楼。负责人董宇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金海花园。负责人宋娟娟,系该公司股东。原审被告廖军。原审第三人周美。原审第三人周利。上诉人李开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乡支行)、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及原审被告廖军、原审第三人周美、周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立文和唐亚飞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开来以及委托代理人郭俊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开来原系被告新宇公司的员工,被告廖军系李开来之夫。新宇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新宇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资金与被告李开来签订了虚假《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李开来购买新宇公司开发的新宇•城南嘉园41B栋的01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10.73×2平方米,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局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该商铺单价为6000元,总价款为132876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64760元,银行按揭付款664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条约定,新宇公司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李开来,新宇公司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新宇公司的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新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落款处被告李开来、被告新宇公司均无落款时间。2009年1月2日,被告新宇公司与被告李开来、原告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借款人、××、保证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日,贷款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李开来,贷款人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李开来,保证人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条,贷款人同意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李开来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530000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为月利率5.94‰,其中基准利率为4.95‰,利率浮动比为20%,合同利率约定日期至贷款发放日(含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利率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遇法定利率调整,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按一年调整。利率调整后,按相应同期同档次新的基准利率及浮动比执行新的利率,同时,每月的还本付息额将重新测算,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新宇•城南嘉园41-B的02号门面,建筑面积为221.46平方米,购房总价¥1328760元,贷款比例为40%,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第五条、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乡支行开户的账号为46×××01的账户上已购买本合同第四条所列之房屋。第六条、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6188.81元……第九条、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遇贷款罚息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第十一条、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如果借款人或购房人(××)与售房人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在相关当事人书面通知贷款人或贷款人知情后,本合同即告中止,视上述纠纷解决情况,在半年之内相关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十二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或购房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除贷款人决定解除本合同外,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三)、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七条、××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之房产即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担保……第十八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十九条、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十四条、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三条所述情况,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第二十七条、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八条、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分期到期,则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款条款、抵押条款中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视为主债务到期,对提前到期的贷款,仍按原合同履行期间计算保证期间……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内容,××名称:李开来,××地址: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抵押物名称:02门面,栋号:41-B,结构:框架,使用性质:商铺,层数:2,面积:221.48,评估价值或原值:¥132876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开来与原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另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落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的41-B栋的02号门面抵押给中国银行宁乡支行,该抵押合同于2009年1月21日在宁乡县房产局登记备案抵押范围为41B栋102,面积为235.28平方为。同日,被告新宇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落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合同约定新宇公司为李开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开来发放了530000元贷款,贷款直接打入户名为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南嘉园三期项目部,账号为46×××01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李开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称2013年7月份以后被告李开来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遂形成本案诉讼。该院另查明,宁乡县房产局的备案合同中,被告李开来与被告新宇公司的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1月11日,备案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其他方式,并无原告提交合同中的“首付664760元,银行按揭付款664000元”内容。备案合同也没有写明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2010年3月25日,被告新宇公司与第三人周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周美购买新宇公司开发的新宇•城南嘉园第41幢1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为48.91+48.91平方米,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96171元,但没有约定单价,付款期限为分期付款方式:分五年付清,签订本合同付50%,即人民币¥198171元,在2011年3月25日前付第一年度房款,即人民币¥39600元;在2012年3月25日前付第二年度房款,即人民币¥39600元;在2013年3月25日前付第三年度房款,即人民币¥39600元;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第四年度房款,即人民币¥39600元;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第五年度房款,即人民币¥396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新宇公司应在2010年3月25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周美。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新宇公司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新宇公司的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新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当日,新宇公司即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周美,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周美支付购房款277371元,尚有118800元购房款没有支付。同日,被告新宇公司与第三人周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三人周美购买被告新宇公司开发的新宇•城南嘉园第41幢1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为64.81+64.81平方米,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524961元,但没有约定单价,付款期限为分期付款方式:分五年付清,签订本合同付50%,即人民币¥262961元,在2011年3月25日前付第一年度房款,即人民币¥52400元;在2012年3月25日前付第二年度房款,即人民币¥52400元;在2013年3月25日前付第三年度房款,即人民币¥52400元;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第四年度房款,即人民币¥52400元;在2015年3月25日前付第五年度房款,即人民币¥524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新宇公司应在2010年3月25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第三人周利。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新宇公司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新宇公司的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被告新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新宇公司即将该商品房交付给第三人周利,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周美支付购房款420161元,尚有104800元购房款没有支付。该院又查明,本案被告李开来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01号商铺及该份预售合同备案合同中的102号商铺与被告新宇公司与第三人周美、周利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41幢15、16号房系同一房屋。该院认为,被告新宇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资金与被告李开来签订虚假《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此被告李开来、被告新宇公司又与原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宇公司、李开来对上述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新宇公司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行为知情,合同无效原告无过错,被告新宇公司、李开来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李开来称其当时在被告新宇公司上班,签署上述合同系迫于被告新宇公司的压力,但被告李开来应该预见到签署上述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开来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共同过错责任,被告廖军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宇公司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贷款应予返还,但鉴于该贷款已经部分偿还,故未偿还的部分贷款应由被告新宇公司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开来应对原告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该院核对,至起诉时,被告新宇公司收到的贷款总金额为530000元,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为344341.04元,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为期限内利息12900.47元,该笔利息的罚息329.5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37.01元,合计13867.01元,后段利息损失以344341.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4‰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判令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由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344341.04元;

二、由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自2013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损失13867.01元,后段利息损失以后344341.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4‰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开来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开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李开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的员工,原审被告廖军系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资金要求其属下的多名员工与其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就是这些员工中的一员。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凭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虚假的《收入证明》利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乡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宁乡支行不履行仔细审查的义务草率批准放贷并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宁乡支行所放贷款全部转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账户。放贷以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还贷。201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新宇公司把抵押给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宁乡支行的房产出售给原审第三人周美和周利。后来,被上诉人新宇公司法人代表姜志强意外身亡,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不再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宁乡支行按月偿还贷款,遂产生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二、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严重不齐已提供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资料错误百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宁乡支行不履行仔细审查的义务草率放贷,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应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一起对本案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宁乡支行所遭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据、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已经发放到以上诉人名义开户的银行账号上。一审充分考虑了新宇公司和借款人伙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此判决贷款合同无效,借款人配偶廖军不承担责任。但是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应充分考虑到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开来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新宇公司、李开来对上述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李开来主张中国银行宁乡支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存在过错。本案中,中国银行宁乡支行依规定对贷款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查,要求贷款人提交了相关资料如贷款申请书、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李开来缺乏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宁乡支行对新宇公司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行为知情并存在过错。李开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签订上述合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间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主体,李开来主张以新宇公司存在过错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李开来可另行向新宇公司主张权利。原审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新宇公司存在较大过错考虑,依法判决上诉人李开来承担涉案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上诉人李开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