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57号
原告:宣城市林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淋淋(曾用名梅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市林峰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淋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林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淋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皖南烟业有限公司收购站工程,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模板和方木。自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2014年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2296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22965元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材料款,被告仅于2014年2月份支付原告材料款11000元整,尚欠原告111965元整。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1119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身份证、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梅淋淋曾用名梅林;
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1月2日欠原告的材料款12296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2月份支付了原告11000元,尚欠111965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予以确认。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日,梅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峰木业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玖佰陆拾伍元整¥122965.此款系:皖南烟业有限建筑模板及方木具(欠)人梅林188552099992014年元月2日”。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2月份支付原告材料款11000元。另查明,被告梅淋淋曾用名梅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196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1196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淋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淋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林峰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119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梅淋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雪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