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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799号

黄昆明与江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昆明,江尧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799号原告黄昆明,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郭秋琪,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尧锋,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黄昆明与被告江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昆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购买一台3**型钩机,双方约定钩机款215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付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付65000元,2014年6月15日付50000元,并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若有违约未付清款项,原告有权收回该钩机使用权,或被告每月按租金25000元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把钩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192000元,尚欠23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钩机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江尧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买卖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购买一台3**型钩机,双方约定钩机款215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付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付65000元,2014年6月15日付50000元,并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若有违约未付清款项,原告有权收回该钩机使用权,或被告每月按租金25000元付给原告。证据2即中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27日、2016年2月6日通过转账向原告分别付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元,于2015年1月通过现金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19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3**型钩机,双方约定钩机价款215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起始付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付款65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付款50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若有违约未付清款项,原告有权收回该钩机使用权,或被告每月按租金25000元付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买卖协议1份。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尚有货款23000元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钩机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30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货款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以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每月按租金25000元支付给原告为由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尧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昆明货款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黄昆明负担95元,由被告江尧锋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惠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