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3902号罪犯武丽萍,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16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丽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5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0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武丽萍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武丽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丽萍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4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武丽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武丽萍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何学年
审判员 王艳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婧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