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233号原告邓碧君,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呼都格村村民。被告张世有。被告史世英。被告史华。
原告邓碧君诉被告张世有、史世英、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碧君、被告史世英、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碧君诉称,被告张世有、史世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种地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史华担保,双方约定利息9000元,不按时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65000元。
被告史世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还清了。我是于2015年4月14日从原告处拿的40000元存折,还有10000元现金,原告给我借的款项也是从一个收玉米的人那里借的,所以要在10月份前必须还清。史华是背着家人给我担保的,我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第一次去原告家偿还了6000元,原告当着我的面向她另一个朋友借了50000元来偿还收玉米人的50000元,当时还差9000元利息没有偿还,欠条还未收回,原告让我想办法找钱,后我于2015年10月14日从他人处借了30000元,当天就偿还了原告30000元。这样算上前面到原告家偿还的6000元,共计偿还了原告36000元。当年冬天我又给原告偿还了3000元,还差20000元未偿还。2015年12月10日左右,我的朋友张廷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这笔借款我做的担保,后张廷旺将50000元给了我,让我帮他给原告还钱,我于2015年12月16日连同前面下欠的20000元和张廷旺借原告的50000元共计70000元从哈日布呼镇信用社打入了原告女儿顾园园的账户上,所以这笔欠款我已经还清。
被告史华辩称,我做担保属实,当时史世英让我做担保人,我背着家人签的字,所以我给让史世英说要按时还钱,后她还完钱后给我说了,我还问她为什么你偿还了别人的钱不把欠条收回来,她说原告已经将欠条撕毁,不知道为什么现在该欠条又出现了。被告张世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世有、史世英以种地为由向原告邓碧君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史华做担保,双方约定每月按3分计息即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共计9000元,如不按时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世有、史世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碧君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0.03,每月1500元,六个月9000元,共计59000元,从4月14号到10月14号还清,到期不还每天100元。另查明,被告史世英于2015年2月向原告邓碧君借款,连本带息共计6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碧君向被告张世有、史世英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邓碧君要求被告张世有、史世英偿还借款500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华为被告张世有、史世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确定为11000元【(5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11个月(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被告史世英辩称的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庭审中被告史世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有、史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碧君借款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1000元,合计61000元。
二、被告史华对被告张世有、史世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原告邓碧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琴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