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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56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李树清、于小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李树清,于小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学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辉,职工。

被告:李树清,男,1974年4月28日生。

被告:于小夏,女,1974年7月5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被告于小夏、李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小夏、李树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小夏、李树清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黎明西区29号楼605室的房产,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88697.4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8697.42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于小夏、李树清抵押的坐落在荣成市黎明西区29号楼605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树清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但无法送达,且原告拒绝公告送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 婷

审判员 孙文丽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