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83行初53号原告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彩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公司聘用的兼职法务专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系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儒,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林雨杰,系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某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胜陶瓷公司)不服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江市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30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胜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被告晋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雨杰及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美胜陶瓷公司烘干后员工,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受原告公司指派前往址在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的旧厂工作,上午11时许,第三人搭乘叉车从旧厂返回址在晋江市龟山工业区新厂途经晋江市海峡五金机电城附近交叉路口时,从站在叉车木板上摔落并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就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晋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美胜陶瓷公司诉称,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其未按工作要求,违规越岗操作,擅自站在叉车上回厂,导致其受伤,该行为严重违纪。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既未载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且未进行详细调查核实原告向其反映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身过错所导致的,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的事实,故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原告不服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晋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晋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晋江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撤销被告晋江市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美胜陶瓷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美胜陶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杨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组,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形式不合法,未列明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诉讼主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证据4组,晋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该份决定书,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期间尚未届满。
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的规定,答辩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原告美胜陶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经答辩人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证实了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烘干后员工,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受原告公司指派前往址在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的旧厂工作,上午11时许,第三人搭乘原告公司叉车从旧厂返回址在晋江市龟山工业区新厂途经晋江市海峡五金机电城附近交叉路口时,从站在叉车木板上摔落受伤及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就诊的事实。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1…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组,泉州市政府文件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具有依法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证据3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案件来源。证据4组,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证据5组,杨某某、周仁义、彭荣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公司在工伤认定时委托彭荣胜的《授权委托书》1份,杨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周仁义、彭荣胜的《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书》1份、原告公司的《生产部基本守则》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证明杨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6组,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出具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杨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7组,《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程序合法。证据8组,《送达回证》4份、《EMS快递查询单》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程序合法。证据9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该组证据欲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晋江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6日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第三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荣胜的调查笔录、装箱工周仁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了杨某某是原告员工,2015年6月23日,因原告新厂停产,其受原告指派前往位于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老厂工作,上午11时许,其乘叉车返回原告龟山工业区厂区时,在晋江市海峡五金机电城附近交叉路口处不慎从站在叉车木板上摔落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6年4月6…5障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组,晋政行复受(2016)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2016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晋江市政府领取受理通知书。证据3组,晋政行复答(2016)9号《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向晋江市人社局送达答复通知书,晋江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9日到被告晋江市政府领取答复通知书。证据4组,晋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3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晋江市政府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程序合法。证据5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该组证据欲证明适用法律。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应予支持;被告晋江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6、7、8、9组,原告、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杨某某、周仁义、彭荣胜的身份证、彭荣胜的委托授权书、周仁义及彭荣胜的笔录、原告公司的《证明书》、《生产部基本守则》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陈述其发生事故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有异议,第三人是违规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晋江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4组,原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组,二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组,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被告晋江市政府、第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烘干后一职。因原告公司位于晋江市龟山工业区新厂停产,原告公司将新厂的部分员工派往址在晋江市磁灶镇下灶工业开发区旧厂做翻箱工作。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与新厂部分工友到旧厂房工作,当天11时许,第三人站在叉车木板上,与工友搭乘原告公司员工彭荣胜驾驶的叉车回新厂区吃午饭,途经晋江市海峡五金机电城附近交叉路口时,第三人从木板上摔落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就诊,经诊断:左外踝软组织缺损。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交证据,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提供《证明书》、原告公司的《生产部基本守则》,欲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公司部分员工违反规定乘叉车回新厂,致使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11月13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进行调查,2015年10月29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分别向原告公司的员工周仁义、生产主管彭荣胜(即叉车驾驶员)进行调查,周仁义、彭荣胜均证明第三人受原告公司指派到旧厂做翻箱工作,站在叉车木板上搭乘叉车从旧厂返回新厂途中从木板上摔落受伤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晋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江市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晋政行复受(2016)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向被告晋江市人社局送达晋政行复答(2016)9号《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2月6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向被告晋江市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6年3月11日,被告晋江市政府作出晋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美胜陶瓷公司认可第三人杨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本案证人周仁义、彭荣胜亦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公司指派到旧厂做翻箱工作,其站在叉车木板上搭乘叉车从旧厂返回新厂途中从木板上摔落受伤。因此,被告根据其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系其自身过错导致,与原告无关。因原告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晋江市政府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并通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该局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853号《关于对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晋江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市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本合
审 判 员 王碧莲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慧附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