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李金生,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宋金磊,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修,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凯,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兆伟,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金生诉被告张进修、张军修、张兆伟、张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进修已死亡,原告申请终结对其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金磊,被告张军修、张凯的委托代理人魏兆群、张旭,被告张兆伟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进修与李金生两家是同村邻居,2015年2月11日,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双方不欢而散。在当天16时许,被告张进修纠结其他三被告手持菜刀、木棍对原告一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原告随即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紧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虽经医院全力救治,仍然没能避免原告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4.4元、误工费8780.1元、护理费6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1888.5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501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修辩称,1、原告有过错。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凯辩称,1、本案纠纷的导火索是原告李金生侵占了张进修家的宅基地拒不归还,最终导致冲突的发生,因此原告李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其并非想要故意伤害原告,只是争斗过错中的无意行为。3、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其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不应承担责任。4、其与原告李金生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只是由于张兆伟的召集才牵涉其中,因此应由张兆伟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张兆伟辩称,1、张兆伟对原告并未实施伤害行为,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2、原告有过错,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金生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提交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凯对原告李金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重伤的事实。被告张军修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从判决书可看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军修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被告张凯质证后认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从判决书第7页的张军修陈述、倒数第3、4行,第10页贾全喜的陈述,第11页李勇的陈述,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张兆伟质证后认为,1、对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张凯造成的,与其无关。2、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有过错,判决书第9页可证实,证实事情的起因是李金生、贾全喜主动找事引起的。3、其他意见同被告张凯意见。
二、提交张军修2015年2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张军修个人陈述)第2、3页表述,证明本案的4被告参与双方之间的斗殴,但没有明确指出打谁了。李金生2015年2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表述(李金生个人陈述),李金生个人陈述指认了本案的4被告参与双方之间的斗殴,但没有明确指出打谁了。4被告对于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军修、张凯质证后均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张兆伟质证后认为,1、同被告张军修意见。2、原告的伤情是谁造成的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
三、提交2015年2月11日济南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例一份以及住院治疗花费明细,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就医治疗眼伤的花费为54690.4元,济南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没有费用,齐河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就医的花费为14元。被告张军修、张凯质证后,均对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张兆伟质证后,对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四、提交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的伤情是重伤,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是八级伤残,公安机关的鉴定费收据1份300元(没有鉴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行为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350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损失,是其他费用,不应当赔偿。被告张兆伟质证后认为,1、对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不符合鉴定程序,不清楚郑根修跟李金生什么关系,对其他证据及证明对象无异议。2、伤害与其无关。
五、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48张,合计49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伤害行为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490元,只主张48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质证后均认为,不认可480元的交通费,部分公共汽车票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出租车发票尾号为1598、5359、4844的发票是同一辆车、同一天连续发生的,不合理,李金生2月11日至5月6日住院,不应该有交通费用,对于这段时间内的交通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张兆伟质证后认为,不认可480元的交通费,对公共汽车票没有时间,无法证明与原告救治的时间相吻合,公共汽车票据有一张时间是2014年,明显与救治时间不符,另有两张是5月13日、6月12日的发票超出了住院时间,不合理。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8780.1元,误工时间是113天,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定残的前一日6月5日,按照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基数,误工113天,平均每天77.7元。被告张军修、张凯质证后均认为,计算的标准高,应当根据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山东省2014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13天无异议。被告张兆伟质证后认为,误工113天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高,应当根据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32元标准计算。
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是84天(住院时间),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媳妇,是一个人。计算标准是按照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基数,误工84天,平均每天77.7元,共计6526.8元。被告张军修、张凯质证后均认为,护理时间84天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计算的标准高,应当根据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山东省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兆伟质证后认为,护理时间84天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计算的标准高,应当根据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山东省2014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信息,无法确定护费用。
八、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是2520元,84天,每天3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质证后,均无异议。
九、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买了营养品,没有票据。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质证后均认为,有异议,没有依据。
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888.5元,因李金生63岁,以2014年度德州地区农村居民人纯收入12135元,计算17年乘以八级伤残30%,共计61888.5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质证后均认为,计算17年对,但是我们认为应当以山东省2014年度的标准11882元计算。
十一、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是确实是伤残了,对以后的生活有影响了。被告张军修、张凯质证后均认为,不认可,因为张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告张兆伟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有过错,是原告到工地找张进修才引发事件的发生。被告张凯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第11页证明张凯参与斗殴是因为张兆伟召集张凯回家,应由张兆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张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兆伟也参与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兆伟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有刑事判决书为准,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军修、张兆伟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16时,被告张凯、张兆伟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李金生、案外人李勇、李涛、贾全喜发生殴斗,被告张凯持木棍将原告李金生的右眼打伤。原告李金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诊断为:1、眼挫伤,右眼;2、眼球破裂伤,右眼;3、前房积血,右眼;4、晶体脱位,右眼;5、玻璃体积血,右眼;6、面包皮肤裂伤。原告后又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齐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李金生右眼视力受损情况相当于伤残捌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金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470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54704.4元。
二、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3500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8780.1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全国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56元为基数有异议,认为应当依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2.55元/天)为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3678.15元(32.55元/天×113天=3678.15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6526.8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
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有异议,异议成立。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888.5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对原告以2014年度德州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5元为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三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为60598.2元(11882元×17年×30%=60598.2元)。
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军修、张凯、张兆伟均不认可,且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金生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总计支持125300.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凯、张兆伟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李金生、案外人李勇、李涛、贾全喜发生殴斗,被告张凯持木棍将原告李金生的右眼打伤。由此可见,被告张凯有过错,原告李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凯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修、张兆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5)齐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李金生的伤情系张凯所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金生各项损失100240.6元(125300.75元×80%=100240.6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2305元,由原告李金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海
审 判 员 徐庆学
人民陪审员 梁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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