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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352号

2016湘1126刑初352号,被告人唐培元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摩达”,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强奸、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8日、2014年9月29日、12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共四十九日,并处罚金共一千元;2015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国平、周孟宁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潜入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水利局家属房三楼被害人林某某的家中,将屋内的一台红米手机、一只土黄色玉质手镯、一件衣服盗走。2、2016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潜入宁远县广播局家属房四楼被害人欧阳某家中,将屋内的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盗走。3、2016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潜入宁远县九亿商业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在屋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杨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谢 国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孟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中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