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2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县人。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勇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蒋思芳、杨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认识后,双方便回被告老家处同居。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在广西抱养了女儿王某乙。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通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回云南老家居住,后来被告去云南将原告接回通道县。但被告还是屡教不改,打人成性,原告为躲避被告,独自外出务工。
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寄钱给被告补贴家用,现在原告只要接到被告的电话就非常害怕,再也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10月8日同居,2012年8月14日在通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2、姓名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抱养女儿王某乙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最近一年多在外务工,住无定所,也没有寄钱回家补贴家用,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因此,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在云南省已案外异性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2份证据,该2份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一个建筑工地上认识,认识的当月双方便同居。双方于2008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捡到一个弃婴,取名王某乙,抚养至今,现王某乙已满7周岁。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通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原告与被告均未生育小孩。
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被告与原告之间偶尔有打骂的现象。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引发肢体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勇奇
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
人民陪审员 杨 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茂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