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6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焦春花,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格善,系被告郭前进舅父。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春花,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格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一块上班时相识,不到半年即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不同意,婚后二人常发生争吵,特别是2016年春节,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竟动手打原告,原告当天带女儿住回娘家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甚好。2016年春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骂被告母亲,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当天即住回娘家不归。事后,被告后悔不已,多次向原告道歉,没想到原告竟提出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原谅被告的冲动,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和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在阳城县北留镇方兴修理厂上班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年龄、地域问题,原告家人不同意,但原被告最终于××××年××月缔结婚姻关系,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儿郭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语言障碍、生活习惯等偶有摩擦。2016年春节,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女儿住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上班时自由恋爱,之后不顾父母反对结为夫妻,表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应当珍惜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
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