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中路55号。
负责人:汤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德球。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嗣华。一审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九盛大厦五楼。
负责人:邓珊阳,经理。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云溪营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卢德球、罗嗣华、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溪营销部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缺乏最基本的证据借条。提供借条的证明责任在卢德球方,申请人无提供财务明细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本案存在借贷关系,也是罗嗣华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1)借条复印件上只有罗嗣华个人签名,无申请人与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财务上的手续。(2)罗嗣华向卢德球借款时,申请人还未成立。罗嗣华无权以申请人名义对外借款。(3)2011年12月21日,罗嗣华重新向卢德球出具了一份借条,卢德球在明知罗嗣华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罗嗣华变更借条,可见卢德球知晓借款是罗嗣华个人借支。(4)出具第一份借条时邓若伦并非申请人上级单位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和岳阳中心支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也无权授权任何个人以申请人和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支。原审凭邓若伦出具的证明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卢德球只向罗嗣华催讨过债务,而从2008年2月30日开始,罗嗣华已和申请人与岳阳中心支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和代理,不能代表申请人和岳阳中心支公司作出任何行为,卢德球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务组成及是否清偿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是否正确。2、本案借款行为是罗嗣华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申请人的职务行为。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卢德球作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内容:1、2006年4月25日成立的云溪营销部主要负责人是罗嗣华;2、上级公司对云溪营销部的成立未提供资金支持;3、罗嗣华以云溪营销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卢德球借款10万元用于云溪营销部的筹建和运营;4、向卢德球借贷的款项情况已记入了云溪营销部财务往来账目。卢德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抗辩未借款或已偿还都应提供证据证明,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问题。从借条本身看,借款人一栏写明“安邦保险云溪营销部”,由云溪营销部成立后负责人罗嗣华签名出具,借款用途写明系为云溪营销部筹建经费。被申请人并已举证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云溪营销部的创建,已经后来成立的云溪营销部列入了财务往来账目,岳阳中心支公司也以《关于云溪营销服务部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安邦岳发[2007]14号文件)确认云溪营销部对外借款16万元(包括本案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出具借条之时云溪营销部尚未成立,但云溪营销部成立后对罗嗣华代表该营销部借款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罗嗣华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罗嗣华2011年12月21日向卢德球出具的借条,从内容上看系对2006年借条所借款项已经履行和尚未履行情况的确认,并未变更2006年借条中借款利息等的约定。邓若伦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证明云溪营销部从筹建到正式营运,上级公司未投资。邓上任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后对云溪营销部进行调查审计,确认云溪营销部债务中16万元是向卢德球及罗嗣华妹夫方金波所借,债务记入了云溪营销部财务账目,借据也记入了往来账目。还证明邓带领罗嗣华去湖南分公司要求解决云溪营销部的负债问题。该证明并未涉及授权借款的问题。原审也并非仅凭邓若伦的证明作出事实认定。关于第三个问题。卢德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罗嗣华催讨欠款,罗嗣华则多次向云溪营销部的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卢德球虽未直接找云溪营销部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间接告知云溪营销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罗嗣华和申请人是否终止了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综上,云溪营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辉
代理
审判员 蒋敏
代理
审判员 易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