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499号
原告:绍兴县夏履明来废旧物资回收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绍兴县日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经营者:徐阿来。
委托代理人:叶建伟,系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贵。
委托代理人:范兰英,系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县夏履明来废旧物资回收站诉被告李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夏履明来废旧物资回收站诉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23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仲裁庭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1月10日起离职。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证人周某和盛某均于2015年3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周某工作至2016年2月4日,盛某工作至2015年6月10日。两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两证人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故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无关,并不是在原告处下班途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永贵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永贵于2012年4月6日进入原告绍兴县夏履明来废旧物资回收站处工作。2015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本收废站职工李永贵工资每天壹佰陆拾正。2016年3月3日,李永贵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今李永贵与绍兴县夏履明来废旧物资回收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县夏履明来废旧物资回收站支付李永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2016年4月2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表、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也无考勤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对被告何时离职存在争议,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在仲裁出庭作证时,盛某对自己的入职时间陈述前后矛盾,盛某、周某对两人入职先后也陈述矛盾,两人也均表示只认识对方而不认识其他人,故仲裁庭审笔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离职时间先认为应是2014年12月31日,尔后又认为应根据考勤表确定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前后存在矛盾,原告的陈述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确认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其主张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被告对仲裁裁决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间,原告绍兴县夏履明来废旧物资回收站与被告李永贵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李永贵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