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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6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贵阳升宥达贸易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阳升宥达贸易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347号。负责人李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99911905797。委托代理人李享,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96093。被告贵阳升宥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世界山临境13栋1202室。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饭店24层G8号。委托代理人王琳,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118788。法定代表人郭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鑫,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文进,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李杨,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周治斌,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因与被告贵阳升宥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宥达贸易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英、李享,被告鼎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同日,被告鼎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以1000000元现金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履行了相应的转款义务。2013年11月20日,被告鼎盛鑫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及周治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升宥达贸易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因实现债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应由上述保证人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并未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369642.18元,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合同内的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收,逾期借款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罚息暂计为660208.71元);2、判令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7798.51元;3、判令被告鼎盛鑫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鼎盛鑫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对欠款的金额需在原告在举证中予以说明。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所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与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包装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逾期利率为在固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同时,被告鼎盛鑫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由鼎盛鑫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及鼎盛鑫公司总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750357.82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至,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借款本金5249642.18元及及利息、罚息127798.51元。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为诉争债权支付律师费127798.51元。再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出具《关于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借款业务划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统一管理和承接的批复》,同意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有原告行使,原告有权就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纠纷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或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回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关于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借款业务划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统一管理和承接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支行,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原告代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与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鼎盛鑫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北支行依约向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249642.18元及及利息、罚息660208.7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归借款本金5249642.18元及及利息、罚息660208.71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被告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127798.5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升宥达贸易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由升宥达贸易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因此,虽然被告鼎盛鑫公司辩称律师费并非损失费用,但是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被告鼎盛鑫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盛鑫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承诺为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鼎盛鑫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升宥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249642.1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罚息为660208.7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阳升宥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7798.51元;

三、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所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3.6元,保全费2959.74元,共计57023.34元,由被告贵阳升宥达贸易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鑫、文进、李杨、周治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清明

代理

审判员  余 鑫

代理

审判员  程 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