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93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新兴镇石狮大道。负责人李亦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宗云,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蔡练韬,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邹桂元,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古清秀,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诉被告蔡练韬、邹桂元、古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增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云、被告蔡练韬、被告邹桂元、被告古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蔡练韬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蔡练韬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授信额度3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计息及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桂元、古清秀为原告与被告蔡练韬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人民币3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邹桂元、古清秀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住宅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抵押物的保管、处分以及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蔡练韬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练韬仍未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练韬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本金2984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共计40291.53元;从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蔡练韬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0291.53元;从2016年3月15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是以本金2984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被告蔡练韬辩称,被告蔡练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但该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帮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的儿子邹勇借的,并以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的房屋作为抵押。故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并希望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的儿子邹勇尽快归还借款,避免被告蔡练韬的征信受损。
被告邹桂元辩称,被告邹桂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确认原告对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蔡练韬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古清秀辩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确认原告对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蔡练韬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乙方)与被告蔡练韬(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原告给予被告蔡练韬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甲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发放款额、本合同或借据约定的利率及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本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存在以下三项中任一项的,即构成贷款逾期:(一)甲方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二)甲方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三)贷款到期,甲方未清偿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乙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后,甲方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并同时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否则乙方有权持续计息并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采取担保授信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被告被告邹桂元、古清秀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桂元、古清秀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31347、33313**号,土地使用权证:锦国用(2012)第539915号)作为被告蔡练韬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贷款的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300000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可选择以抵押物折价方式,或以变卖抵押物方式,或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5928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5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向被告蔡练韬发放贷款30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约定: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执行利率为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蔡练韬在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2015年11月16日,被告蔡练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400元。另查明,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蔡练韬尚欠原告利息、罚息等共计40291.53元。另查明,被告邹桂元与被告古清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营业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被告蔡练韬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和被告蔡练韬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依约向被告蔡练韬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蔡练韬在归还本金16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84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练韬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练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练韬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罚息等共计40291.53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蔡练韬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所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在被告蔡练韬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选择以抵押物折价方式,或以变卖抵押物方式,或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现被告蔡练韬逾期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邹桂元、古清秀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蔡练韬不履行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并支付利息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邹桂元、古清秀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蔡练韬辩称该借款是帮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的儿子邹勇借的,故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蔡练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含义,且被告蔡练韬在《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也应该知晓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故被告蔡练韬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桂元、古清秀不同意确认原告对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蔡练韬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邹桂元、古清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含义,且被告邹桂元、古清秀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也应该知晓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故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练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借款本金2984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罚息等40291.53元,共计338691.53元;并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984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对被告邹桂元、古清秀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31347、33313**号,土地使用权证:锦国用(2012)第53991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蔡练韬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邹桂元、古清秀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本金2984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蔡练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蔡练韬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增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岳中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