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683号
原告:延吉中诚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希望委。
法定代表人:吕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龙男,男,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珲春东街。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延吉中诚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诚汽车公司)与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未来开发公司)、吕龙男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中诚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和被告吕龙男的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中诚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吕龙男是未来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了一台东风起亚XX牌轿车(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车辆价格9.39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赊购车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9月18日前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还为原告出具了欠购车款95778元的欠条一张(其中多出购车款1878元是以购车款9.39万元的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但所欠21个月利息33338元尚未还清,经原告多次遭拒,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吕龙男与被告未来开发公司共同偿还因购车款迟延支付的利息33338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来开发公司和被告吕龙男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属实,但到2016年1月21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已经超过了购车款的数额,如果还欠利息的话,也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而不是月息2分的标准,这需经开庭审理查明后确定,原则上被告认为不欠原告的购车款和利息。本院经公开开庭综合查明如下事实:于2014年8月19日以刘在原告处赊购了一台东风起亚XX牌轿车(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车辆价格9.39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赊购车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9月18日前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还为原告出具了欠购车款95778元的欠条一张(其中多出购车款1878元是以购车款9.39万元的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但所欠21个月利息33338元尚未还清,经原告多次遭拒,至本案成诉时仍未支付。为支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赊购车辆还款协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车款9.39万元以及至承诺的还款期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1878元,并以此确定被告同意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对欠原告购车款和利息共计95778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系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赊购车辆还款协议、欠条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偿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表示无异议,即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迟至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但所欠21个月利息尚未还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购车款以及因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但被告迟至本案成诉时仍未偿还所欠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赊购车辆还款协议以及欠原告购车款和利息共计95778元的欠条中均表明,利息1878元正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以1个月的时间计算的,应当视为被告同意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会议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且该利息标准并不违反合同法中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扣除应付购车款9.39万元后,还剩余6100元,应该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折抵。届至被告支付购车款时的利息应为31296元(17个月),而不是原告起诉的33338元,同时将剩余的61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利息258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龙男、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延吉中诚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购车款利息25826元。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吕龙男、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越 搜索“”